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强来娣。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下午,被告***驾驶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JXXXX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出殷行路南约150米处时,与骑燃气助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JJ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40元(以下所涉货币金额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103,936元、交通费343元、物损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580元,以上款项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3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且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0元。 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系被告***借用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所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除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外,其余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关于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无需鉴定,故不认可;律师费,主张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无需聘请律师亦可解决纠纷,故不同意支付;停车费,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另外发生于2012年5月10日的医疗费不认可,因无病历记录相互印证;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家属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物损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律师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下午,被告***驾驶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JXXXX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出殷行路南约150米处时,与骑燃气助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640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沪JJXX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JJ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2、原告提供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一份,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事故虽系被告***借用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所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确定为2640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原告虽要求按照家属误工损失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家属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按照每天5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500元;四、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原、被告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酌情确定为300元;六、鉴定费、停车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确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害程度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5000元;八、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3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人民币40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五、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6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