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家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第三人):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警钟分公司”)、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警钟公司申请再审称,警钟分公司的负责人***伪造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担保无效,再审申请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提交意见称,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从未提出公章虚假问题。现在也无证据证明公章是假的。
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警钟分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该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上述属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知道有此规定而要求豁免适用。因法律对分支机构的担保禁止在先,所以债权人如果要宣称保证合同有效,必须证明分支机构有法人授权或者自己有充分理由相信法人对分支机构有授权。即债权人作为非法人提供的保证合同的受益人,应当具备必要的理性注意。从涉案担保协议中警钟分公司承诺“内部程序批准本项保证”内容可知,***、***与警钟分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是明知警钟分公司的不完全民事地位,并且对该分公司尚无书面授权处于明知状态。因此,该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状态在主观上为明知或者应知,不构成无过错。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有关过错的认定,法律适用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