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7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夏家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弟,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褚亚***,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一审被告: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45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褚亚***,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朱山公路58号1423室。
主要负责人:夏家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根弟及一审被告褚亚***、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警钟公司及一审被告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被上诉人***、张根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一审被告褚亚***、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警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对其的判决部分,改判驳回***、张根弟对其的诉请。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警钟公司本身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因其印章被褚亚***私盖,该分公司也无过错,故警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未认定褚亚***在离开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后私盖该分公司章,且系褚亚***为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等事实。
***、张根弟辩称:不同意警钟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褚亚***、博信公司述称:褚亚***是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使用分公司公章,且褚亚***涉案借款用于分公司业务所需,故不同意警钟公司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述称:同意警钟公司的全部意见。
***、张根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褚亚***向***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向张根弟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2、判令褚亚***向***、张根弟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剩余利息1,447,922元;3、判令褚亚***向***、张根弟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2%计算的利息;4、判令褚亚***向***、张根弟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1万元;5、博信公司、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警钟公司对褚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褚亚***向***借款300万元;同年6月28日,褚亚***向张根弟借款250万元;同年9月14日,褚亚***向***借款150万元;同年10月26日,褚亚***向***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11日和8月12日,***、张根弟及褚亚***、博信公司、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先后在协议(二)上签字或盖章。协议(二)确认:各方于2015年5月签署《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及担保协议》一份,因其中第五条存在笔误,将2015年5月30日误写做2015年4月30日,且博信公司也并未在约定的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利息45万元,现各方愿重申并确认各项事实,并签署本协议。协议(二)第一、二条确认:***已向褚亚***出借500万元,张根弟已向褚亚***出借250万元,上述借款年息2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协议(二)第四条确认:褚亚***已向***支付利息1,114,333元,即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褚亚***已向张根弟支付利息806,555元,即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协议(二)第五、六条确认:***将本协议项下3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张根弟,***保留剩余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就该3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债权,褚亚***确认将于2015年9月20日前向张根弟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前的部分利息共计45万元……。若褚亚***未能就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约定偿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的,则***、张根弟有权要求褚亚***一次性支付全部本息。协议(二)第七条确认:博信公司、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自愿为褚亚***就本协议项下全部本息以及***、张根弟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信公司、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如需内部决策批准本保证的,二者承诺已经内部程序批准了本项保证。协议(二)第九条确认:各方若因本协议项下事宜涉诉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相关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用等)。之后,因褚亚***未能按协议(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讼,***、张根弟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1万元。诉讼中,***确认遗漏计算了褚亚***在2014年12月向其支付的利息5万元,即褚亚***已支付***利息1,164,333元。***、张根弟确认褚亚***支付张根弟利息806,555元,合计支付***、张根弟利息1,970,88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签订协议(二)时,褚亚***系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系警钟公司的分支机构,警钟公司于2015年11月在公司内部发文,撤销褚亚***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资格,停止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运营,目前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不再运营,褚亚***亦不再担任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任何职务,但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根弟与褚亚***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褚亚***未按协议(二)约定履行义务,***、张根弟要求褚亚***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年息2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信公司为褚亚***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1、关于褚亚***还款金额及抵充标的一节,褚亚***称已归还本金205万元,***、张根弟承认收到1,970,888元,但系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部分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褚亚***提供的证据即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付款金额,现***、张根弟自认已收到1,970,88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二)中关于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支付的记载,该协议中明确褚亚***已支付的1,920,888元,应为支付利息部分。对于***自认的2014年12月收款的一笔5万元款项,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先于本金清偿,故一审认定该5万元付款优先用于支付利息部分。
2、关于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是否结清或放弃一节,一审认为,协议(二)中第四条关于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支付的表述确实存在歧义,但结合该协议其他条款,特别是第六条中双方对45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即截止2015年10月31日褚亚***应付***、张根弟利息2,340,750元,已远远超过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31日,按年息22%计算的利息金额,故该利息约定应包含2014年6月30日之前褚亚***尚结欠部分利息,即褚亚***既未结清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张根弟亦未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放弃。根据协议(二)约定的22%的年息,及***、张根弟出借款项的具体日期分笔计算,一审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褚亚***应支付***、张根弟利息3,322,602元,已付利息1,970,888元,未付利息1,351,714元。
3、关于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保证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认为,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书面授权,违反担保法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书面授权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故其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效。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未得到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即对外提供保证,具有明显过错。***、张根弟作为债权人,应当知晓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提供保证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分支机构是否获得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应当具备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张根弟仅根据保证人“如需内部决策批准本保证的,承诺已经内部程序批准了本项保证”的声明,即认定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具有保证资格,而未审查其是否已得到书面授权,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保证合同无效亦有明显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认为,债权人***、张根弟及保证人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都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一审认定保证人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债务人褚亚***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保证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应由警钟公司承担。
4、关于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一节。一审认为,律师代理费是***、张根弟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其损失,***、张根弟主张的律师费41万元,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诉讼标的,亦属合理,一审予以确认。协议(二)对债务人、保证人对该笔费用的承担均作了约定,故褚亚***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博信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该笔费用按其过错情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褚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万元;二、褚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根弟借款550万元;三、褚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根弟截止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351,714元;四、褚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根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损失;五、褚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根弟律师代理费41万元;六、博信公司对判决第一至五项确认的褚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警钟公司对判决第一至五项确认的褚亚***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博信公司、警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褚亚***追偿;九、驳回***、张根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305元,由***、张根弟共同负担3,543元,褚亚***、博信公司共同负担78,762元。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过错;2、警钟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不仅未经警钟公司书面授权提供涉案担保,而且在涉案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及担保协议(二)中还明确约定该分公司如需内部决策批准保证的,且已经内部程序批准了本次保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明显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警钟公司有关褚亚***离开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后,私盖该分公司公章等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确实证据加以证明,且与褚亚***有关所借款项用于该分公司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基于警钟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本案所涉担保无效中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该分公司的责任由警钟公司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警钟公司有关其本身并无过错,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警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2.50元,由安徽省警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卫平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蔡茜芸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金小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