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004民初2131号
原告: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1幢A57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百材机械材料设备租赁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以南、米厂路以西、瑞景花园1幢101号。
经营者:***,男,1980年7月6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处员工。
原告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瑞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百材机械材料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百材租赁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上海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黑1004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百材租赁处名下银行存款7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申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百材租赁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2月15日至2月10日,上海申瑞公司与百材租赁处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百材租赁处立即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并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百材租赁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上海申瑞公司与百材租赁处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上海申瑞公司将牡丹江月星环球港H地块一期外立面装饰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百材租赁处。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共计318000元。上海申瑞公司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21年5月31日付49400元、6月24日付90000元、11月8日付98600元、7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388000元,多付了70000元工程款。上海申瑞公司经多次要求百材租赁处返还多付款项,但百材租赁处一直未予返还,上海申瑞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百材租赁处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不应返还上海申瑞公司70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结算金额是318000元,但实际应为388000元,当时如果不签结算单,上海申瑞公司就将不支付工程款,所以才签了结算单。因为上海申瑞公司不停更换老板,这笔70000元的款项是之前工程负责人口头承诺赔偿丢失的材料及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申瑞公司要求百材租赁处返还7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申瑞公司与百材租赁处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申瑞公司将牡丹江月星环球港H地块一期外立面装饰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百材租赁处,工程结算方式为结算总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固定单价(38元/㎡)+签证费用,付款方式:脚手架材料进场达到三分之二,支付至合同价的20%,搭设完毕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拆除完毕清理干净后,甲方出具工程完工单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脚手架租赁期暂按100天计算,超出租赁部分费用另计。2021年11月份,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协议,结算总价款为318000元,上海申瑞公司已于2021年5月11日付款49400元,6月24日付款90000元,11月8日付款50000元,11月26日付款30000元,以上合计219400元,尚欠98600元。2022年1月28日14:27:28上海申瑞公司给百材租赁处转款98600元,14:52:46又转款70000元。上海申瑞公司自2022年5月开始就向百材租赁处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多付的70000元,但百材租赁处一直不予返还。庭审中,上海申瑞公司同意扣除欠百材租赁处另完成的工程款10000元,主张返还6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申瑞公司与百材租赁处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竣工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上海申瑞公司建行客户专用回单6张、记账凭证二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一份17页、光盘一张内含视频一份;上海申瑞公司的经理丁某与百材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10页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上海申瑞公司与百材租赁处双方已于2021年11月进行结算,确认“牡丹江月星环球港H地块一期外立面外墙脚手架装饰工程”工程款为318000元,上海申瑞公司在已付219400元的基础上,2022年1月28日又将余款98600元转给百材租赁处,双方账目已结清。上海申瑞公司财务人员在同一天不到半小时时间又给百材租赁处转款70000元,发现后已及时向百材租赁处主张权利。百材租赁处提出该70000元是上海申瑞公司当时工程负责人员口头承诺对百材租赁处人工和材料丢失损失的补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70000元百材租赁处应予以返还。因上海申瑞公司庭审中同意扣除欠付百材租赁处另一工程的款项10000元,所以百材租赁处应返还60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海申瑞公司要求百材租赁处返还60000元及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市爱民区百材机械材料设备租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牡丹江市爱民区百材机械材料设备租赁处负6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牡丹江市爱民区百材机械材料设备租赁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