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沪0112行初504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962弄10号603室。 原告***,女,199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962弄10号603室。 原告***,男,194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42弄23号603室。 原告***,女,194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42弄23号603室。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东九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1幢A577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区人社局)、第三人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山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20)字第20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20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在驾车途中突发意识障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未查清客观事实,***系第三人申瑞公司采购管理人员,工作性质特殊,需时常驾车外出查看工地等场所,且其工作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通常下班时间晚于20时,故在事件发生时其并未下班。另,事发当日为星期六,按照第三人惯例应当于19时召开每周例会,因此***事发时并非下班而是去查看现场,在途中顺便回家。因此***突发疾病时应当认定在工作时间,属于工伤。同时,***的死亡是否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抑或因其他原因引起尚不能完全明确,被告未做相关调查,未询问***家属即原告,也未召开由原告、第三人共同参与的听证程序,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错误。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长期周六下班时间远晚于事件发生时间之情形下,被告未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举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失当。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查明真相,亦未履行法定程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几位事发当时同行人的情况说明和事故报告能互相印证***当时已处于下班状态,其外出并非工作,而是回家处理家庭事务,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亡人的身份。 2、劳动合同,证明在***死亡时与第三人申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例材料,证明***的死亡情况。 5、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事项证明,证明原告***、***、***、***与***的亲属关系。 6、委托书,证明四原告及第三人委托第三人工作人员***办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宜。 7、用人单位事故报告、详细经过、同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证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的举证情况以及***等四人均表示事发当时为***下班驾车回家途中。 8、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进行调查核实。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程序方面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申瑞公司述称,尊重案件事实,以具体事实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第三人出具的委托材料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出具的委托材料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述内容高度相似,可能存在不真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特意为了家庭事务而回家,只是从一个工作地点前往另一个工作地点途中顺便回家进行维修。第三人申瑞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经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在死亡时与第三人申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之妻,***系***之女,***系***之父,***系***之母。2020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在开车途中突发疾病送院救治,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 2020年11月5日,第三人申瑞公司向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告同日予以受理并告知第三人限期进行举证。经调查取证和审查核实,金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后不服,以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申瑞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认定***在下班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事发时仍处于工作状态,仅是在前往另一个工作地点途中顺便回家。本案中,在场人员的情况说明、第三人申瑞公司的事故报告均能够证明***下班后开车回家并邀同事处理家庭事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时仍处工作状态。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