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155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岳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姨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9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瑞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瑞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室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神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瑞神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瑞神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瑞室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申瑞室内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536.68元(以下币种同),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清理、修缮、更换、检查等费用60,237.68元、交通费8,299元、住宿费7,000元、误工费60,0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与被告申瑞室内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系争房屋使用价值损失(参照月租金4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本案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系争房屋的清理、修缮、更换、检查等修复费用40,000元(包含房屋修复费用23,338元、管理费8,000元、床上用品损失918元、家具保护费2,000元以及其余隐形水渍造成的损失)、交通费8,299元、误工费6,504元(误工23天,按照上海市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律师费5,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系争房屋使用价值损失(按该房屋的月租金40,000元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系争房屋修复及通风期间的租金损失(按该房屋的月租金40,000元标准,按修复及通风时间共计50天计算);4、判令四被告连带修复系争房屋隐蔽工程(水、电),恢复至房屋原状;5、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系争房屋消防设备修复损失9,213元;6、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将系争房屋电路系统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系三原告所有,由原告***的父母及女儿(包括原告***)共同居住使用。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1室房屋)业主。被告***于2016年5月起对801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方代表为***。2016年7月之后,因***带领的施工人员不当装修造成系争房屋漏水,卧室、客厅天花板出现裂缝、脱落,过道大理石地面及小卧室地板浸蚀,过道墙纸起壳,床上用品等室内物品被浸污受损至无法使用,小卧室吊灯受损至无法使用,电源线路被破坏,次卫顶部墙角石膏顶部分脱落等。原告***的父母及女儿遂搬离该房屋。***的父母曾与被告***交涉处理事故,但被告***以***父母非产权人为由拒绝进行沟通,故只得由原告***多次从工作地香港往返上海处理协商事宜。原告***先与物业协调处理,但因找不到被告***,故在物业协调下与被告***协议由其所在的装修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协议后原告***返回香港,之后又至上海验收房屋修复情况,却发现被告方并未采取修复行为,反而加重了对系争房屋的损坏。2016年8月19日在物业的协调下,被告***与原告方再次达成协议,称一周内修复房屋,原告为此制作了书面协议并经物业签字,但***拒绝签字与修复。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在物业协调下再次达成协议,***称自协议签署后第二周就开始施工。2016年9月5日原告***离开上海,但9月9日回沪查看时发现房屋仍未修复。为处理本案纠纷,以及因被告恶意协商,原告***多次请假产生了误工费和交通费,其中误工费包括:2016年7月18至7月22日请假五天被扣发工资港币19,047.60元;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19日、8月29日至8月31日请假(含11天年假)损失港币24,347.80元,2016年9月1日至2日、9月20日至9月23日请假六天被扣发工资港币20,669.10元,2016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请假五天被扣发工资港币19,047.60元。因系争房屋漏水严重,无法正常居住,并考虑到居住的稳定性,故原告***的父母及女儿搬离了涉案房屋,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房屋使用损失。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时间未充分考虑到房屋净味通风时间,且房屋内居住人员为老人和小孩,对通风时间要求更高,故要求给予合理的通风时间。签订三方协议时原告与***曾约定埋修电路时需三方到场,但实际在其他两方未到场的情况下,***等施工人员就埋修了电路,导致原告家中停电,WIFI和消防设备无法使用。原告检修时还发现家中消防系统的电源盒被打通,其中有水泥、泥浆灌过的痕迹,机顶盒被打穿。三原告认为,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应对系争房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是全装修房,2010年交房至今原告并未进行装修,系争房屋本来就有裂缝。被告***于2016年购房,因房屋存在裂缝故进行装修,于2016年年底完成装修,目前被告***已入住房屋。系争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是开发商造成的,装修行为只是间接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质量问题系因装修不当导致。801室房屋装修于2016年5月开工,2016年6月底敲完旧墙,2016年8月装地暖,在装地暖的过程中发生了漏水。故系争房屋在2016年10月之后产生的问题与本被告无关,系原告自身使用房屋产生的问题。根据本被告与申瑞神洲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本案损坏赔偿责任由被告申瑞神洲公司承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系上、下楼邻居,且三原告在801室房屋装修期间提出要求,故***同意进行协调并同意修复,但修复范围仅限于协议所述内容。因原告称修复时不能产生灰尘,故导致修复未能进行。后三原告拒绝***进行维修,而要求予以高额赔偿。原告***所述多次返沪查看修复情况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仅于2016年9月1日达成协议,其他时间并没有看到原告***回来。原告提出的修理、修缮费用预算书,与协议书、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该预算书并未明确修复对象,也没有相应委托协议,应属无效。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墙纸修复费用不予认可,只认可修复费用为17,348元,且本被告现不同意赔付918元的床上用品费用。确认房屋修复时间为20天,同意按照200元/天计算20天的修复期间损失。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父母本来就居住在系争房屋,不需要原告***回沪处理修复事宜,双方可以通过电话进行沟通,原告还可以委托物业进行处理,实际原告***也没有多次返沪处理房屋修复问题,故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并非合理必要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无依据。原告诉请房屋使用损失费无依据,即使房屋有水渍也不影响房屋使用价值,且原告***的父母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双方协议书第一条所列的卧室、客厅、天花板裂纹,系房屋结构导致,被告装修并没有导致裂纹产生,只是造成客厅石灰掉落。协议书第二条所列的水渍现已不存在,即使还存在水渍,被告***也愿意进行清理。该水渍系因开发商施工不规范,将烟道感应器布线从地砖通过造成,实际与本被告无关,但***也愿意进行修复。协议第五条所列的电线电源问题,系开发商施工不规范导致七楼电源布线从八楼通过所致,现***同意承担三年内的修复问题,但前提是物业认定系由801室装修原因所致。原告诉请的水电隐蔽工程损失现不存在,水电问题是开发商的问题,与本被告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家中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与系争的漏水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开发商在造房时不规范施工,未按常规将消防烟道感应器从地板混凝土中排管通过,而是放在了地砖下面,所以产生了问题。三方协议签订时,本被告未参加,起诉前本被告也不知道漏水情况,没有人联系过本被告。三方协议中写明电路以后发生问题,由物业解决损失及维修、恢复用电安全。本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知道***是搞装修的。本被告一直以为***是申瑞公司的,但不清楚申瑞公司系申瑞室内公司还是申瑞神洲公司。***知道本被告买房后,主动联系要求提供装修服务,本被告就同意了。本被告认为小区物业公司会审查装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故在签订本案装修合同之前,本被告只拿到***提供的一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当时也没注意是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本被告与***签署好本案装修合同后,***将合同拿回盖章,盖章后再将合同交给本被告。本被告也曾向物业询问装修手续是否齐全,物业称手续已经齐全。直到本案诉讼时通过原告提交的装修许可证才知道实际施工方是申瑞室内公司,而合同上盖章的是申瑞神洲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与本被告联系的是***,***也未提及其是哪个公司的,本被告也未询问***的隶属公司情况。本被告将装修费用支付给了***,也曾经要求***开具公司发票,但因***推脱,故至今未收到发票。本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且在本案赔偿中,应以鉴定结论为基础,并考虑系争房屋装修已有八年,存在客观损害等情形。
被告申瑞室内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申瑞神洲公司辩称,本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申瑞室内公司曾系本被告股东,但2007年申瑞室内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本被告曾有两枚公章,该两枚公章与本案装修合同上的公章在大小、字体上均有不同。本案装修合同并非本公司盖章签订,系他人假冒本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是本被告的员工,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本被告只做酒店、办公楼等装修,不做家庭装修,没有在801室房屋进行过装修,未对装修活动进行过任何管理,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装修费用。本被告也不存在任何与其他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
被告***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被告的装修行为,并未涉及系争房屋,装修过程中也未破坏承重结构。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建设较早,消防设施、漏水等问题系房屋建造的遗留问题。系争房屋墙纸受损、墙角损坏、空调漏水,与本被告无关,目前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内普遍存在上述问题。本被告系基于妥善处理邻里关系的原因,才与原告***就漏水修复问题签订三方协议,并且也实施了修复行为。目前系争房屋的漏水问题并非由于本被告施工行为所致。本被告自2002年、2003年左右起至2010年曾在“申瑞公司”工作承包室内装潢工作,职务是业务部经理,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时的劳动关系情况;且对该公司全称不清楚,无法确定当时入职公司究竟是被告申瑞室内公司还是被告申瑞神洲公司。本被告是个人承接了被告***房屋的装修工程,因为***要求与公司签署合同,所以本被告对***自称系申瑞室内公司的工作人员。本被告与***签署好本案装修合同后,电话联系了“申瑞公司”的王姓工作人员,由王姓工作人员携带公司印章,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后,本被告再将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王姓工作人员在“申瑞公司”从事杂务工作,只知道他姓王,不知道名字,也没有任何联系方式。本被告交给***的申瑞室内公司营业执照是先前留下的。本被告承接本案装修工程后,没有向申瑞室内公司或申瑞神洲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两公司也未对本案装修工程实施过任何监管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15.74平方米,四室两厅结构,由原告***的父母及女儿共同居住。被告***系80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委托被告***为其装修801室房屋,两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装修合同首页载明的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印文为“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装修合同正文首部的承包人填写为“上海申瑞”;装修合同尾部承包方签字盖章栏内由被告***签字,并加盖印文为“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装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20万元、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并约定***为承包方的驻工地代表。
2016年5月起,***带领工人对801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系争房屋出现受损状况,原告***与被告***曾于2016年7月21日和8月19日就系争房屋修复问题进行协商。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内容为:“2016年5-8月期间,世茂滨江花园XXX号楼8F(即801室房屋)装修对楼下7F(即系争房屋)造成多处生活不便、房屋损害。7F业主、8F业主代表工程装修负责人以及世茂滨江物业于2016年9月1日在物业管理中心会议室达成协议如下:1、针对卧室、客厅的天花板裂纹及其掉落部位,由8F派遣工程维修人员进行修补复原;2、过道大理石地面及其小卧室地板由于漏水所造成的水渍及其浸蚀部分由8F工程维修人员进行清洁复原;3、8F相关人员对遭受漏水浸污的小卧室床上用品一套进行赔偿(暂定金额918元);4、小卧室吊灯的灯头进行更换;5、7F(此处误写,应为8F)装修时对经过该户的8F(此处误写,应为7F)电源线造成破坏,原约定浇淋水泥面时三方到场一起检视同意后方能掩埋电源线。现由世茂物业监督即日起三年内8F负责7F的电源安全,若出任何问题状况,由世茂物业出面解决损失及其维修,维护用电安全;6、过道的墙纸起壳,重新贴好。由世茂物业监督8F文明施工,不再对7F生活造成不便,住家进一步损害;若再有损害的情形发生,由物业负责对8F停工整顿,7F也会对后续损失追求赔偿。以上1、2、4、6项目维修需要进入业主家中进行,经过协商在9月19日至9月23日期间完成,8F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其余项目的维修。”世茂物业工作人员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世茂滨江花园XXX号楼客服专员***出具《情况说明》称:“世茂滨江花园XXX号楼8F房屋于2016年5月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由于不当装修造成以下状况:1、家中电线被打断跳闸,后由8F施工方恢复供电;2、卧室、客厅天花板开裂并有石灰掉落;3、过道和客卧地板由于铺设地暖造成漏水,并且浸污小卧室床上用品一条(918元);4、客卧吊灯泡水。上述部位受损较为严重,使得客卧无法正常入住。后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达成修复协议,但8F室施工部门未有履行诚意,导致修复无果。另于2016年10月5日,发现次卫顶部墙角由于漏水造成石膏顶部分脱落。”
2017年2月8日,世茂滨江花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称:“我物业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就世茂滨江花园XXX号楼7楼与8F业主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之后参加调解的施工方曾派一名工人上门维修,因7F业主提出维修期间应做好地面保护相关措施,以免施工过程造成地面损失等原因,而未能进行维修。”
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其丈夫***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80,000元、50,000元、10,000元,用以支付801室房屋的装修款。
本案审理中,三原告提交了方腾资本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在本公司香港(分公司)担任基金经理一职,基本薪水为80,000港币/月。***在2016年7月18-22日,共请5天无薪假,当月薪水扣除19,047.6港币;2016年8月1-19日、29-31日,共请11天年假、7天无薪假,当月扣除24,347.8港币;2016年9月1-2日、20-23日,6天无薪假,当月扣除20,669.1港币;2016年10月9-14日,5天无薪假,当月扣除19,047.6港币。”为证明原告***为协商处理本案纠纷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三原告还提供了从上海到香港、香港到上海的往返机票。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争房屋受损状况如下:主卧花式(石膏线条)吊顶与顶面脱开,受损长度约18.2米;主卧进门处顶面涂料局部起壳,受损面积约0.3平方米;主卫顶面石膏板表面有局部细纹、受损长度约0.1米*3处;次卧(女儿房)顶面涂料变色,有渗水痕迹,局部开裂、脱落,受损面积约12.8平方米,花式(石膏线条)吊顶局部开裂,受损长度约0.2米*3处;过道石膏板顶面有渗水痕迹,受损面积约7.8平方米,墙纸底部受损,有渗水痕迹,打开后可见发霉、发黑,受损面积约9.9平方米;小次卧顶面有渗水痕迹,顶面涂料起壳、脱落,受损面积约5.5平方米,花式(石膏线条)吊顶与顶面脱开,受损长度约16米;客卫1淋浴房一处筒灯不亮;客厅花式(石膏线条)吊顶与顶面脱开,受损长度约6米;客卧顶面涂料起壳、开裂,受损面积约6.24平方米;客卫2石膏板吊顶与墙面脱开,受损长度约2米;客卧进门处石膏板吊顶脱落、变色、开裂,有渗水痕迹,受损面积约2.3平方米,强制局部起壳、脱落,受损面积约4.8平方米;保姆房顶面石膏板有渗水痕迹,受损面积约2.6平方米,相邻墙面涂料变色、发黑,受损面积4.6平方米。鉴定意见书还指出,根据701室室内受损分析、801室室内现状分析、相对时间分析及相对位置综合分析,系争房屋受损原因系801室装修施工处理不当所致。三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修复时间和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8日,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该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3,338元,修复时间大致需要20天。三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为本案诉讼,三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系争房屋受损情况及原因的分析,并结合***出具的《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对原告诉称系争房屋受损系801室房屋装修施工不当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辩称系争房屋受损情况与***的装修行为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801室房屋装修不当造成系争房屋的损失,侵权方应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赔偿主体。801室房屋的装修活动由被告***实施,虽然***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上载明承包方为申瑞神洲公司并加盖有印文为“上海申瑞神洲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大小、印文式样与被告申瑞神洲公司在工商管理登记部门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被告***虽辩称其曾系“申瑞公司”员工及有“申瑞公司”员工为其在本案装修合同上盖章,但其既不能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又对盖章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语焉不详,且***关于在“申瑞公司”工作期间的前后表述不一致,同时其亦确认在本案装修合同签订时,其与“申瑞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装修工程系其个人承接,装修费用均由其个人收取,与申瑞室内公司及申瑞神洲公司并无关联。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装修合同系被告***假借申瑞神洲公司名义签订,申瑞神洲公司与本案装修行为无关。虽然在801室房屋装修之前,被告***向物业公司提交了申瑞室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装修备案资料,但***亦自认该执照复印件系先前保存,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装修行为与申瑞室内公司相关。因此,801室房屋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应为***,***的装修不当行为与系争房屋的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与***签订装修合同,委托***装修801室房屋,向***支付装修报酬,故该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为其装修房屋时,对***及其带领的装修工人是否具备装修资质未尽任何审核义务,对***是否属于装修合同上载明的承包方公司员工也未作审查;在装修过程中,***作为801室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也未对***的装修行为进行任何的现场监督管理,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系争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与***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行为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承担40%赔偿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因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申瑞室内公司与申瑞神州公司对本案系争房屋受损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申瑞室内公司与申瑞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范围。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依据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申瑞公司在2016年9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确认的床上用品等室内物品损失等本案情况,本院酌定,701室房屋因漏水而产生的修复费用合计为25,000元;三原告诉请赔偿修复费用4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交通费用和误工损失。原告***在香港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被告***曾进行协商,为此而产生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确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侵权方应予赔偿。关于上述损失金额,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协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损失为3,500元、误工损失为4,000元。(3)律师费损失。原告诉请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4)房屋使用损失。考虑到房屋漏水确会给三原告家人的居住造成一定的困难,结合房屋状况及漏水情况,本院酌定该房屋使用损失为20,000元。三原告主张按每月4万元标准计算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损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5)修复期间租金损失。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701室房屋受损的修复时间大致需要20天,并指出该修复时间中已考虑了修复后的室内净味、家具恢复等时间,故三原告主张应给予50天的房屋修复及净味通风时间,缺乏依据。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的父母及女儿,原告主张根据居住人员的身体情况需要较长的房屋净味、通风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可酌情增加一定的净味通风时间,并结合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金证据等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修复期间租金损失为35,000元。(6)隐蔽工程修复请求、系争房屋消防设备修复及损失赔偿请求。因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801室房屋装修不当导致系争房屋当前存在水、电等隐蔽工程受损、消防设施受损情况,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准许。(7)鉴定费。本案审理中发生的两次鉴定费用,系因本案侵权行为而发生,应由侵权方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申瑞室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费用25,000元、交通费用损失3,500元、误工损失4,000元、房屋使用损失20,000元、修复期间租金损失35,000元,合计87,500元的40%,即35,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费用25,000元、交通费用损失3,500元、误工损失4,000元、房屋使用损失20,000元、修复期间租金损失35,000元,合计87,500元的60%,即5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原告***、***、***负担3,467.50元,被告***负担1,387元,被告***负担2,080.50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7,200元,被告***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