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李英与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49号
原告李英。
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婕。
委托代理人潘勇。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诉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汤容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6月4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TXXXX小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进环龙路东约50米时,适遇原告在该地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英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868.80元(以下币种同,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每月3,600元)、护理费7,200元(每天60元)、交通费482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认医疗费中的40,000元系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另外给过原告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某某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由本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相应法律责任。认可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但不同意赔偿,其余费用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原告医疗费中的40,000元系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另外给过原告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并扣除其中记载为原告自行摔倒的费用157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TXXXX小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进环龙路东约50米时,适遇原告在该地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英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5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其中两家,每家每月1,8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0日零时至2014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医疗费中的40,000元系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支付过原告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张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驾驶员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驾驶员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对本案提出了诸多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有争议的157元被告方未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护理费为每天4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元及给支付原告的5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4,4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医疗费6,230元,合计10,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车辆修理费16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48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误工费6,848元、医疗费17,055.52元,合计23,903.52元;
五、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停车费20元、鉴定费9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980元;
六、原告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40,500元;
七、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元,减半收取计2,089.50元,由原告李英负担1,253.70元,被告上海浦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佳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