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15690号
原告:慈溪市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曹振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丰,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泗祥(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以被告已支付全部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慈溪市星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俊
法官助理 魏梦静
书 记 员 魏梦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