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16184号
原告:****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长桥镇富庆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38弄5号楼16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88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胶合板用于XX居XX镇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76,160元。此后,原告也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2020年11月6日,被告拟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和《合同终止协议》通过其工作人员**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后邮寄回去给被告。《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的胶合板远远超出了原先合同约定的数量,故特订立补充协议,对货物数量进行了增加,新增货款112,000元。《合同终止协议》明确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款为180,8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欠150,880元货款没有支付。同一天,**还发送了一个对账单,该对账单同样明确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总计为180,880元。此后,原告将某《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和被告要求开具的发票邮寄给了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这两份协议**后邮寄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的150,880元货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木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以及《合同终止协议》没有双方签字**,故上述协议尚未成立;其次,送货单有涂改并且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某1约定人员某2符。另外,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对发票不予认可。最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宽限期,原告如没有在宽限期发催告书,视为原告同意延期付款。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当庭出示送货单原件,证明没有涂改,并且当时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某2在现场,由被告的其他人员签收;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原告开具发票的格式进行同意,原告在得到被告同意后才寄送发票给被告,发票符合约定。原告补充提交了寄送给被告指定结算人的快递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且被告收到发票后未退回,且已抵扣,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对发票认可。最后,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宽限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付款。
本院在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第六条第二款:结算:甲方结算(对账人):**;……第三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第五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逾期付款期限为30天,乙方须在此宽限期内向甲方发出付款的催告通知书,否则视为乙方同意延期付款。催告后双方未就付款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逾期支付的货款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该合同甲方即本案被告,乙方即本案原告。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送《木材购销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电子送达回证;之后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陆续向原告发送《合同终止协议》、明细单及《补充协议》;202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结算对账人员发送发票模板,被告工作人员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相应地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交付了180,880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剩余150,88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且被告的付款宽限期已经于2020年11月6日届满,故原告按照《木材购销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880元;
二、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延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50,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轶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