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民辖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1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下城区,而非余杭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持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起诉,要求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款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管辖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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