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12231号
原告:***,男,195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南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南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688.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责任。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系数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17时20分,被告电力公司驾驶员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众百路口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盛某某驾车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688.07元、残疾辅助费260元。2017年1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28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所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压缩程度达1/3),已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原告系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盛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688.07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867.5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88.07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8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72,765.57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太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华南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太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负担908元,被告上海华南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璐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