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安路10号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夷路697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霓虹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霓虹公司与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净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为延中绿地二期工程(即霓虹广场工程),并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50,000元。嗣后,净防公司进行了施工。2002年11月16日霓虹公司开具了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aa740409,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收款人为净防公司。2002年11月22日,净防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霓虹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
原审法院认为:净防公司通过为霓虹公司施工的方式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无证据表明净防公司取得涉讼票据不合法,故本案两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净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可以依据票据权利向出票人行使权利。净防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的诉请应予支持。遂判决霓虹公司向净防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霓虹公司负担。
霓虹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支票是其开具给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而非净防公司的,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出票人霓虹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华丰公司无权将他人补记为收款人。因此,净防公司取得支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相应地也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净防公司进行了施工一节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承包合同签订后,净防公司一再拖延,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委托其他人进行了施工。
净防公司辩称:(1)将空白抬头的支票交给他人就意味着给了他人补记的授权,所以即便是华丰公司做了补记,净防公司作为票面上记载的持票人也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况且霓虹公司还无法证明当时把支票交给了华丰公司而不是净防公司。(2)进行了施工与施工完毕是两个概念,净防公司虽未全部施工完毕,但已经施工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霓虹公司的上诉,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期间霓虹公司提交了诉争支票的签收存根。净防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支票的法律性质,将空白抬头的支票交于他人后,接受支票的持票人有权补记他人为收款人。所以即使按照霓虹公司所主张的,支票是交于华丰公司而非净防公司,此点也不能作为净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事由。另外,综合评判本案的全部证据,霓虹公司也未能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诉争支票是交于华丰公司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该支票的签收存根由于是在一审就已形成的证据材料,霓虹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现在二审提交,本院认为这不属于二审可采纳的新证据的范围,所以,霓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关于霓虹公司的另一上诉事由,即净防公司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一节事实。本院认为,霓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净防公司已进行了施工这一事实,只要进行了施工,净防公司就是在履行对价的支付,至于净防公司已支付的对价是否达到了双方当初的约定,这不影响净防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从本院确认的事实看,霓虹公司将票据交于净防公司这一事实本身就意味着出票人霓虹公司作出了支付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能证明净防公司系通过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净防公司就是合法的的票据权利人。
本案应以票据法律关系判定解决,至于双方当事人间涉及基础合同的债权债务的责任确定问题,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因霓虹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净防公司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净防公司应是正当的票据权利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霓虹公司向净防公司支付票据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霓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诉人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默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薛凤来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