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质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1853号
原告: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男。
被告:上海质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春利。
原告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质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1.0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上丰路口的保集英郡地下车库人防通风系统中黑钢板部位,工程合同款57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2万元未付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二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上海质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集英郡二期地下车库民防工程,工程地址为华东路上丰路口,工程内容为二期地下车库人防通风系统,承包范围为人防通风系统中黑钢板部位,工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闭口价)为57万元。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本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备料款6万元,过滤吸收器全额支付后采购安装35万元,工程现场完工后、支付工程款6万元,余款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卫新签字和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邱万春签字和被告公司印章。
2017年1月24日,邱万春向顾卫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顾卫新保集二期人防工程余款壹拾贰万整,双方约定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结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合同落款处邱万春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顾卫新为原告公司经理。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开工,2015年3月底竣工,2015年4月交付。工程款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因前几笔还有2万未支付,所以最后剩余12万没有支付。因2017年农历春节是2017年1月28日,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9日起算。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其具有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欠条亦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明双方已对工程款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将欠条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之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质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万元;
二、被告上海质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上海质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箐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