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安路10号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夷路697号402室。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霓虹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净防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霓虹公司与净防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50,000元。嗣后,净防公司进行了施工。2002年9月23日,净防公司经案外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第三建筑装潢分公司(下称人防公司)背书转让,持有霓虹公司于2002年9月22日开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bz55645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02年9月24日,净防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霓虹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净防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霓虹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净防公司经有效的背书转让行为取得该涉诉票据,并通过为霓虹公司施工的方式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无证据表明净防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故上述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净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可以依法向出票人霓虹公司行使权利,净防公司的诉请可予支持。至于霓虹公司的辩称理由,由于其未能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霓虹公司支付净防公司票据款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霓虹公司负担。
霓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人防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人防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没有支付对价。而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人防公司是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2)净防公司虽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本案系争票据法律关系中他们并非直接的票据当事人,净防公司是经背书转让而从其前手人防公司处取得的票据,所以原审混淆了这些法律关系,抹杀了霓虹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3)净防公司与人防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净防公司没有理由不知道其与人防公司之间具有对抗事由,所以,净防公司是在明知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间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的票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净防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在二审期间,霓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案系争票据存根一份。欲证明支票的领取人是宁波华丰公司的严世恩。(2)上海市黄浦区地下空间开发中心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净防公司是不可能施工的。(3)严世恩写的承诺一份。欲证明至2002年9月10日净防公司还未施工。(4)其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关于安装雨棚、推拉门、铺地砖等的协议。欲证明与净防公司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内容是委托他人施工的。
净防公司辩称:(1)不是合同中所有的约定都完成了才算支付了对价。(2)虽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但一审已经查明净防公司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的问题。(3)霓虹公司与人防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本案无关。净防公司取得票据合法。(3)霓虹公司现在提供的证据均在一审前已形成,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净防公司不予质证。(4)不管是谁签领的支票,这与净防公司通过背书合法取得支票没有矛盾。
针对净防公司的辩称意见,霓虹公司坚持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票据法律关系解决。首先,票据是一文义性证券,票据的权利内容只能以票据上的文字所记载的为准,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实内容来否定、改变或者是限制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权利内容。从票面文字记载看,在本案系争的票据上,净防公司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其间整个背书过程连续,所有票据行为都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持票人净防公司的票据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关于霓虹公司以基础关系抗辩的问题。在本案中,以基础关系抗辩只能存在于霓虹公司和人防公司这两个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净防公司与霓虹公司间不是直接的票据关系当事人,根据抗辩切断的原则,霓虹公司不得以与人防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净防公司进行抗辩。所以,霓虹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霓虹公司所说的净防公司属恶意取得票据这一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净防公司与收款人人防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但这也只能证明净防公司有可能知道霓虹公司与收款人人防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而霓虹公司没有进一步充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净防公司知晓其所称的抗辩事由。在本案中,由票据上的文字记载表明,人防公司是收款人,此点应无异议,至于霓虹公司与收款人人防公司之间有无或有何抗辩事由,霓虹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另,不可否认,将支票交于他人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愿意对票据承担票据责任,即一旦开出支票就要对票据的权利人负责。本案系争票据经背书流到净防公司之手后,净防公司就是一位正当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就应得到法律保护。故,霓虹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
对于霓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霓虹公司辩称的由于相关材料很乱以致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间作为证据提交的理由违背了生活经验法则,不予采信。同时这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净防公司也不同意质证。因此,霓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另外,本院认为,霓虹公司在承担了票据责任后,若的确存在基础关系方面的抗辩事由,可另行就基础关系问题向法院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默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薛凤来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