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76号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7号楼23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璜溪西街88号2幢4565室。
法定代表人:查选文,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文生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26号D***6688房之8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洲公司)、广州文生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生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申洲公司和**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申洲公司、文生公司、四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000,000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962.5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4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6日,原告从四元公司背书受让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10628961281331、230114603011520210628961281366。上述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系出票人,**公司为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其他被告、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被答辩人未提交票据被拒付的证据,未达到法定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被告**公司、申洲公司、文生公司、四元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及其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当庭通过手机查询提供了电子汇票拒付情况,庭后向本庭提交了汇票拒付的书面材料,拟证明原告承包四元公司的建设工程,四元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原告系票据合法持有人。被告**公司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被拒付方面的证据有异议。**公司、申洲公司、文生公司、四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对原件无误,也向被告**公司询问了票据承兑情况为未承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四元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SY-20190401),由四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付款周期为一个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均2021年6月28日,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28日。其中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6289612813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7月19日,**公司背书转让给申洲公司;2021年7月19日,申洲公司背书转让给文生公司;2021年7月19日,文生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沙市了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长沙市了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9日,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缘庚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3日,上海缘庚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宝汨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上海宝汨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沙锌钰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长沙锌钰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四元公司;2021年12月16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中成公司。原告中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31日被拒付,票据现在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6289612813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7月19日,**公司背书转让给申洲公司;2021年7月19日,申洲公司背书转让给文生公司;2021年7月19日,文生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沙市了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长沙市了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12月9日,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缘庚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3日,上海缘庚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宝汨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上海宝汨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沙锌钰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长沙锌钰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四元公司;2021年12月16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中成公司。原告中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31日被拒付,票据现在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四元公司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本院庭审后亦核实了中成公司和四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申报材料,原告从四元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公司、申洲公司和文生公司、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向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公司、申洲公司、文生公司、四元公司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文生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
二、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文生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4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文生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