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善汤池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异6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火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2787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罗星街道**大道839号铂金广场1-4层(除192室、1181室、3235室)。
法定代表人:胡立平,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汤之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1499号1层、2层,1503号1层、2层,1501号301-312室。
法定代表人:林德陈,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1461号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果公司)与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仲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芦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汤之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之汇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芦果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汤之汇公司为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汇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县XX街道XX道XX号XX广场XX-XX层开设的浴场正常经营,现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将浴场收入转入汤之汇公司银行账户,恶意规避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汤之汇公司为被执行人,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消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照片等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芦果公司与金力公司、**汇公司建筑装饰合同纠纷,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1461号仲裁裁决:**汇公司向芦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287,124元及利息、律师费;金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汇公司等未按上述仲裁裁决书履行还款义务,芦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0)沪01执1133号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处置,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芦果公司派员到浙江省嘉兴市**县XX街道XX道XX号XX广场浴场,消费人民币158元。账单显示该笔收入进入汤之汇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芦果公司不能证明该浴场是被执行人**汇公司经营。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定条件,申请执行人芦果公司申请追加汤之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芦果公司宜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加上海汤之汇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146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吕长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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