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单位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龚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倪伯官,男,1955年11月13日生,系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纳会计。
被告人***。
***人民检察院以***金融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倪伯官、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2%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海锐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章飞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垦利实业有限公司等五位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68,080元,并入账抵扣。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倪伯官、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青浦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单位虚开发票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普通发票,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