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79810号
原告: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为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煊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公司)与被告上海煊基贸易有限公司(煊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煊基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1,04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煊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申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煊基公司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山兰路519、523、527、535、539、543、547、551、559、555号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双方约定了权利及义务。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被告煊基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合同约定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双方确认煊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未1,542,5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煊基公司在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移交煊基公司,后支付了5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2016年8月25日,在原告的催促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042,5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随后两被告并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煊基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未付金额1,042,500元不持异议,但支付该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当先行完成欠条书写的7项要求,因原告没有完成,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另外,根据欠条的内容,所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尚未到期,故被告煊基公司也无需付款。被告煊基公司已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但原告至今尚未提供任何发票。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同意,因支付时间尚未到期,故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情。双方的施工合同被之后产生的工程结算协议及欠条予以变更,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再适用,同时也认为约定过高,即使存在违约金,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煊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就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同意,认为约定过高,即使存在违约金,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以被告煊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申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署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系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空调、弱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5年8月12日开工,于同年9月16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78万元;乙方指派***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生效后,甲方分2次付款,其中2015年11月前支付50%即89万元,2015年年前,支付另一半;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内容表示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订立协议: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2日开工,同年9月16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煊基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煊基公司移交了该工程,该工程处于正常使用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煊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542,500元;被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在该《工程结算协议》下方有手写体部分“补:政府工程下来先付工程款一半,第二笔款,如果有任何质量问题必须押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之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煊基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2016年8月25日,由被告煊基公司与***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欠申万公司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款1,042,500元,***愿意与煊基公司一起支付上述装修工程款。在欠条落款签名的左方手写记载七点要求,其中包含将山兰路所有门改修,把门口地坪做平;***和故事绘二楼开门,将二者打通;***加装水龙头、排水、插座;拆除***一楼服务台;***中间接缝处有问题由***负责处理;山兰路装修出现问题必须随叫随到。欠条底部手写为“注:2016年春节前上海煊基贸易有限公司将付给上海申万建筑有限公司***80万元,剩余款项将在2017年6月底前付清。另: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提供相应发票”。该欠条由***签名及煊基公司盖章,同时***在欠条上也予以签字,原告确认***系作为原告代表签名。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欠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对未付的工程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也明确是基于欠条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根据欠条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单方的承诺,而是基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果,故虽名为欠条,但实则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一份协议,被告***是基于自愿对工程款支付加入债的履行。根据双方欠条中的付款约定,2016年春节前被告应予以支付80万元,在本院审判之前,已超过该付款期限,但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两被告以欠条中“要求”原告没有完成为由拒绝支付欠付的装修工程款,但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相关要求的完成系付款的前提条件,况且根据“要求”的内容显示,有部分是双方工程结算交付后所增加的项目及对工程的相关承诺,故被告将相关内容的履行作为付款的前提,本院难以采信,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中80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款项鉴于约定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目前尚未至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当前仅有80万元符合付款条件,故对该款尚未支付的违约金主张,符合约定。被告提出双方已通过欠条变更了之前的约定,且在欠条中并未对逾期付款有违约金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欠条形成的基础合同,双方虽对债务承担人加入、债务金额及支付时间作出了新的确认和约定,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没有新的约定覆盖下,仍应遵从原先的约定,另外,鉴于***在欠条中仅明确对未付装修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违约金部分仍应由煊基公司承担。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按照原先合同约定,在双方对付款时间形成新的约定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欠条中,双方约定“2016年春节前”,被告煊基公司解释为2017年1月27日,原告表示没有留意不解释,本院结合文意及欠条2016年8月底形成的时间,判断该付款时间应在欠条出具之后,结合春节的和通俗的概念,2017年1月28日系2017年的春节,之前为农历的2016年,故认定2017年1月28日前作为被告履行80万元付款义务的约定,更符合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起算点本院将从此次日开始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在双方约定的范畴之内,被告提出标准过高,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周期并不过长,结合2015年9月30日工程交付至今,被告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张并不显属过高,对此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对80万元的工程款从2017年1月2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煊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80万元;
二、被告上海煊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2元,减半收取计7,99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为12,991元,由原告上海申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被告上海煊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00元,被告上海煊基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