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3196号
上诉人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医、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马国医要求龙研公司对龙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龙研公司的章程约定,龙研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有股东会决议。本案中,龙研公司为龙润公司提供担保,未召开股东会,曹宏礼虽然在2018年6月24日三方协议上签字,但其系作为龙研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龙研公司签字,并非作为龙研公司股东签字同意提供担保。2.2018年6月24日三方协议约定龙研公司以房地产权提供抵押担保,后因马国医怠于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而未果,故不应由龙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上诉人马国医辩称:1.曹宏礼作为龙研公司的大股东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不仅仅是作为龙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应当视为龙研公司的股东对担保作出承诺。2.龙研公司的抵押房地产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非马国医怠于办理,而是经马国医多次催促,龙研公司未办理。3.龙研公司应当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在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情况下,对龙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龙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国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润公司和龙研公司共同归还债务本金及利息1,012,512.05元(借款本金1,690,000元项下剩余本金和利息);2.判令龙润公司和龙研公司共同归还债务本金及利息1,140,970.17元(借款本金1,810,000元项下剩余本金和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龙润公司和龙研公司承担。审理中,马国医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龙润公司向马国医支付所欠本金和利息354,816.85元(贷款编号为8180611768007的借款本金1,690,000元项下截止到2020年6月21日到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2.判令龙润公司向马国医支付所欠本金和利息382,203.2元(贷款编号为8180622186006的贷款金额为1,810,000元项下截止到2020年6月21日到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3.判令龙研公司对龙润公司向马国医清偿上述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马国医与龙润公司口头约定,马国医向招商银行贷款350万元以出借给龙润公司。同日,马国医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121526003544一份,约定马国医向银行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7%,扣款账户为XXXXXXXX********,每月扣款日期为21日。同时马国医向银行所出具《个人经营贷款收款账户确认书》中确认其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后立即将贷款3,500,000元转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六里支行的XXXXXXXXXXXXX6514账户内。2013年6月24日,银行向马国医如约发放贷款3,500,000元后即汇至上述指定账户。自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龙润公司按协议将每月应还本金与利息汇至马国医账户,自2017年3月起,龙润公司开始拖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3日,龙润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马国医所贷上述3,500,000元转借龙润公司之事实,并承诺若未能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导致马国医代为垫付的,向马国医清偿垫付的借款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此后,马国医为偿还上述银行贷款陆续向案外人借款。2018年5月31日,马国医为甲方、龙润公司为乙方、龙研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甲乙双方曾于2013年5月24日协议由甲方用自有的产权房为乙方抵押贷款,并由乙方按月向招商银行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3月份起乙方违约停止支付本息,2018年6月24日最后还贷日乙方暂无还款能力,故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继续将自有的产权房继续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借给乙方使用,现就抵押和借款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以自有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房为乙方向银行抵押贷款3,500,000元。二、甲方产权房抵押款的3,500,000元先归还甲方于2013年5月24日为乙方房产抵押贷款的欠贷余额,具体欠贷余额本息以贷出行计算为准,余额转至乙方账户后,还掉乙方因违约后甲方个人还贷的月供本息及借款利息,还掉由甲方为B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及借款利息;甲方同意本次3,500,000元抵押贷支付上述款项的余额优先支付乙方总经理曹宏礼为B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三、甲方3,500,000元抵押贷款的按约月供本息及还贷到期时本息清偿由乙方负责,按上述协议条款约定的贷款额划入乙方指定的C有限公司,甲方的贷款义务完成。四、为了解除甲方产权房抵押贷款的后顾之忧,乙丙双方同意将龙润公司实际拥有但记于丙方名下的位于万宁市XX镇XX海岸XX幢XX房产权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甲方为乙方产权私房抵押贷款的实物保证;先行办理该房地产实物抵押手续,后办理甲方产权房抵押贷款。五、由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的抵押贷款必须在2018年5月底前完成转贷手续,丙方同意在先行办理海南房产实物抵押手续前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海南壹套房产实物保证手续办理完毕后,连带责任自然终止。六、甲方本次抵押日期为五年期,但乙方必须在24个月内还清抵押款。七、甲乙丙三方不能履行上述协议义务,守约方即可依法追究违约方的法律经济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由甲乙丙方及乙方股东各执一份。在该协议上,有马国医签名、署期,龙润公司、龙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宏礼的签名、署期并盖有两公司的公章。
2018年6月13日,马国医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80611768007)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原贷款编号为121526003544的贷款,马国医向银行贷款169万元,贷款期限为37个月,即从2018年6月13日起到2021年7月13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55个基本点(1个基本点=1/10000),及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罚息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连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按约结息按约还本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一扣款账户为XXXXXXXX********,每月扣款日期为21日。2018年6月15日,银行放款至马国医账户,并用以清偿马国医为被告龙润公司向银行所借的编号为121526003544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
2018年6月25日,马国医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80622186006)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马国医向银行贷款1,810,000元,贷款期限为37个月,即从2018年6月25日起到2021年7月25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55个基本点(1个基本点=1/10000),及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罚息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连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按约结息按约还本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一扣款账户为XXXXXXXX********,每月扣款日期为22日。2018年6月26日,马国医委托银行发放贷款1,810,000元后即转入指定的C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1367的账户。审理中,龙润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两笔借款。
另查明,招商银行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单》显示,自第1期2018年7月22日起至第23期2020年6月21日止,编号为8180611768007、贷款金额为169万元项下,贷款余额为639,459.36元,马国医在其扣款账户内已实际偿还的23期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200,956.97元。而龙润公司根据双方之约定通过每月向马国医扣款账户转账方式向马国医扣款账户内支付当月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就1,690,000元贷款项下龙润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已向马国医还款本息合计为846,065.45元,故截止2020年6月21日拖欠马国医还本付息合计354,891.52元。
招商银行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单》显示,自第1期2018年8月22日起至第22期2020年6月21日止,编号为8180622186006、贷款金额为1,810,000元项下,贷款余额为733,783.76元,马国医在其扣款账户内已实际偿还的22期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240,197.36元。而龙润公司根据双方之约定每月向马国医的贷款扣款账户内转账方式向马国医扣款账户内支付当月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就本金为1,810,000元贷款项下龙润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已向马国医还款本息合计为857,907元,故截止2020年6月21日拖欠马国医还本付息合计382,290.36元。
此外,龙研公司确认尚未根据2018年5月31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马国医办理海南房产的抵押手续,并在审理中抗辩称签订该协议时龙研公司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并非债务加入。
再查明,龙研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曹宏礼,公司注册资本为510万元,股东和已实际出资额分别是龙润公司出资180万元(占股35.30%)、案外人沈某出资20万元(占股3.92%)、曹宏礼出资310万元(占股60.78%)。该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形式下列职权:……(十一)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其中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
因龙润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最后一次向马国医就两份贷款偿还本金和利息后未再继续向马国医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马国医催讨无果,故形成本案纠纷。审理中,马国医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仅主张龙润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6月21日已逾期的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龙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可以依法进行借贷。马国医与龙润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马国医已依约履行出借人义务,龙润公司应按约还款付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龙润公司在每月银行扣款日前应将当月应偿付本金和利息支付至马国医的账户内,但龙润公司在2019年10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付息后至今未再向马国医履行该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马国医以截止2020年6月21日的逾期还款付息金额来主张龙润公司还款付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龙润公司分别就两笔借款项下应支付马国医的逾期本息分别为354,891.52元、382,290.36元。
对龙润公司向马国医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的借款,龙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三方签订《协议书》中承诺先行就位于海南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为龙润公司对马国医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双方均确认未实际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马国医主张的两笔借款亦发生在上述期间内,龙润公司发生逾期还款付息后,龙研公司亦未向马国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庭审中龙研公司表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虽然龙润公司系龙研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章程对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也有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但涉案协议书系由龙研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宏礼签字同意的,曹宏礼持有龙研公司60.78%股权,系单独持有龙研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虽未经公司决议程序,龙研公司向马国医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马国医要求龙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国医截止2020年6月21日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4,891.52元;二、龙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国医截止2020年6月21日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2,290.36元;三、龙研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润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2元、减半收取5,5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6元,由龙润公司、龙研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龙研公司是否应对龙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龙研公司在先行办理房地产权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前为龙润公司对马国医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龙研公司在一审中亦确认其应为龙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三方协议约定的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未予办理,龙研公司应当按约为龙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龙研公司的章程约定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龙研公司的股东为龙润公司(35.30%)、曹宏礼(60.78%)、沈某(3.92%),曹宏礼持有的表决权超过龙润公司之外股东的半数,曹宏礼在三方协议上代表龙研公司签字应当视为其同意龙研公司为龙润公司提供担保。龙研公司认为曹宏礼仅作为龙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2.龙研公司上诉认为,房地产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因马国医怠于办理手续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龙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2元,由上诉人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桂 佳
书记员 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