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现住***。
委托代理人:武玉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世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系针对已完工程,不包括***未施某的内容,龙润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某的工程款不应在***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且一、二审法院仅凭龙润公司提供的其与他人间的合同、结算协议即认定施某内容实际发生,依据不足。(二)一、二审法院仅凭龙润公司单方提供的、没有出门单的相关数据,即认定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的损失金额,违背证据采信规则。且系争工程项目始终在龙润公司控制下,对周转材料的盘损,龙润公司亦有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该损失全部由***承担,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龙润公司委托案外人施某的内容为***退场后对***已完工程的结构堵漏、垃圾清理及周转材料的整理、砼瑕疵修复、现场模板拆除等,而这些施某内容本应由***一并施某完成,并包含在程世文的应得工程款中。现程世文未完成上述施某内容,一、二审法院将龙润公司委托案外人施某所发生的费用在程世文所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在程世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某工程量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龙润公司与案外人间的合同、结算协议等证据认定***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亦无不当。其次,双方明确约定系争协议解除后,***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故***退场后负有对周转材料等的保护和移交义务。现程世文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应当对发生的盘损承担赔偿责任。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损失金额已经鉴定单位审核,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发生的损失系龙润公司造成,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世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孟艳
审判员*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