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与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84387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志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促进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业促进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判令被告以市场价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位于川沙川环南路地块房屋,约定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年120,000元。租赁合同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将不再续约,请求到期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仍然继续占用租赁房屋至房屋被整体动迁。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请求支付房屋占用费,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不支付租金、逾期不交还房屋、继续占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非法占用行为更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构成侵权,但鉴于租赁房屋已经被征收动迁,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间的租金,以及到期后按市场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
被告龙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租用场地是部分用来堆放建材,部分用来办公。租期届满后,场地一直也是被告使用,一直使用到2017年4月底,之后场地被拆迁了。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租金部分也已经超过了租金的短期诉讼时效,即使没过诉讼时效,对占有使用费也应当按照10,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0,000元每月的标准没有依据。被告愿意按照10,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7个月的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场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浦东新区川环南路以南,瞿家港以北地块约2,000平方米沪浦土征(96)524号地块,用于乙方堆放钢材建筑器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期为1年。乙方同意支付场地使用费每年12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15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使用该地块,但未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地块至2017年4月30日,而后该地块被拆迁。
2018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请被告在接到本函后30日内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0,000元,如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将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并且将按照市场公允价格向被告主张房屋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实际使用了涉案租赁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具有相应合同依据,被告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协议生效15日内一次性支付,而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自协议生效之日至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日止,原告对协议约定租金的请求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主张其在2017年4月30日前通过上门或电话向被告催讨过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市场价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提出异议,故原《场地租用协议》应为继续有效,原告申请市场租赁价评估并要求按照市场价标准支付租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租金标准仍应为每年120,000元。对2014年5月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亦辩称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愿意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7个月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场地租用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对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过催讨行为,但确实曾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故对2017年3月19日前租金请求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然被告同意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放弃了该期间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标准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请,本院支持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租金7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负担5,325元,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一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