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杨高北路88号A区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继成,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683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继成,被上诉人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2日,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与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约定龙润公司为信安公司完成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2002年4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对含待商定的人民币(下同)806,924元的工程决算款3,991,152元,下浮580,000元,即3,411,152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扣除已付的2,030,490元,尚欠1,380,062元,由信安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前分批支付。此后,信安公司以支票形式共支付龙润公司该工程款项900,000元。对该工程的其余欠款,龙润公司与信安公司协商未成,龙润公司遂于2004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信安公司支付欠款208,579元、偿付损失580,000元。 另查明,龙润公司除为信安公司完成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外,还为信安公司完成了其他工程。 原审认为,龙润公司与信安公司就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工程所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对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工程欠款1,380,062元,信安公司仅能举证证明已支付900,000元,故龙润公司要求判令信安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欠款208,579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润公司关于双方约定在3,991,152元的工程结算款的基础上让减580,000元的前提是信安公司应在2002年10月30日前分批支付尚欠的1,380,062元,如违约付款,信安公司应承担以上损失之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龙润公司要求信安公司偿付580,000元之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208,579元;二、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895元,由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12.3元,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352.7元。 判决后,信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部业务往来仅系双方于2001年4月2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下项目,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按约付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对已收到上诉人340万余元并无异议;而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工程或业务往来,只是另一单位上海龙亨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亨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工程合同,但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其提出AD286870、AD286872两张支票共50万元是支付双方之间的其他工程款项毫无依据。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确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76万元工程款,其中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为120万元、支付双方之间2002年7月《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13万元、支付龙亨公司工程款为43万元(支票AD286870的20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支票AD286872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20万元系支付龙亨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另一工程),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8,579元。原审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信安公司以支票形式共支付龙润公司工程款项900,000元及双方之间有其他工程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 本院审理中,信安公司认可其于2004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信安公司支付龙润公司有关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工程脚手架费用明细表》中所列的26张支票存根及付款凭单共计3,430,490元,均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龙润公司认可其中除支票AD286870的20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支票AD286872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20万元系支付龙亨公司与信安公司之间的另一工程外,其余均予认可。本院对信安公司认可的其已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430,490元及佐证的26张支票存根及付款凭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要求,龙润公司提交请求法院准予其主张信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08,579元的《结算清单》:1、龙润公司与信安公司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信安公司欠龙润公司工程款1,380,062元;2、龙润公司与信安公司2002年7月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信安公司应支付龙润公司工程款130,000元;3、龙亨公司与信安公司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约定信安公司应支付龙亨公司工程款398,517元及信安公司承诺支付的60,000元。以上总计1,968,579元,信安公司已支付1,760,000元(其中龙润公司收到1,330,000元、龙亨公司收到430,000元),尚欠208,57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润公司就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工程所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龙润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故信安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系龙润公司以双方于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款而向信安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但根据龙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请求法院准予其主张信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08,579元的《结算清单》,龙润公司该请求的基础却是双方分别于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002年7月签订的《施工协议》、龙亨公司与信安公司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及信安公司的承诺所涉的工程欠款,因此龙润公司认为信安公司本案中尚欠其208,579元及相应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关键是对信安公司已付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信安公司作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已付本案工程款3,430,490元提供了相应的26张支票存根及付款凭单予以佐证,而龙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信安公司该主张,而仅自行将支票AD286872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划归支付本案所涉工程、20万元划归支付龙亨公司与信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五条相悖,因此本院确认信安公司已全额支付龙润公司本案工程款。原审仅以支票存根是否注明为支付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工程款为依据,而认定信安公司只支付本案工程工程款90万元、AD286870、AD286872支票系信安公司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龙润公司认为信安公司尚欠龙润公司及龙亨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双方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的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790元,由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