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兴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费屹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兴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兴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482,4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482,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家嘴路隧道浦东段工程的沥青混合料;供货完毕二个月内支付货款的70%,余款支付期限未明确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需每日按应支付部分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实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管辖法院双方约定为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沥青砼供料决算单》,双方确认货款合计482,468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涉讼。 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82,468元的诉请,被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应该为207,752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6日沥青砼供料决算单中记载的货物金额274,716元与本案无关,该批货物是由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且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没有依据,被告认为货款70%的起算日期应当为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30%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AC-20)、沥青混凝土(AC-13)、稀浆封层(含沥青透层)、铣刨(包括清扫以3000个m2计算)、乳化沥青、沥青摊铺、机械进场费(不满300t按12,000元计算),合计货款金额预估为524,132元(按实结算);标的物将用于*家嘴路隧道浦东段工程。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完毕二个月内支付70%余款。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每天按应支付部分的3%支付给原告违约金。 2016年6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沥青砼供料决算单》上签字,用料单位为被告,供料单位为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东靖路。决算单的总金额为274,716元。 2016年7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沥青砼供料决算单》上签字,用料单位为被告,供料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东靖路。决算单的总金额为207,752元。 2018年5月25日,上海申时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一份,说明上海申时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东靖路”工程沥青料,并和原告结算供料费用。上海申时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没有直接业务关系,结算金额为274,716元的《沥青砼供料决算单》上的供料单位写成上海申时工贸有限公司属笔误,实际向被告供料的是原告而非上海申时工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沥青砼供料决算单》两份、《情况说明》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从履行情况看,被告确认至今结欠原告207,752元货款的事实,但被告认为2016年6月16日沥青砼供料决算单中记载的货物金额274,716元与本案无关,该批货物是由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本院认为该决算单原件在原告处,被告虽认为该批货物是其与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但被告未提供与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且实际上被告也未向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此外,由上海时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表明该批货物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关于30%尾款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八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可自原告主张时开始起算违约金,且被告在审理中也确认从起诉日可主张,故30%的货款应从起诉日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应支付部分的3%支付违约金,现在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过高,被告的反驳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兴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2,468元; 二、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兴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货款本金482,4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4元,减半收取计5,277元,由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