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城小区38幢0201室。
法定代表人:严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75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顾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慧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胜,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灵锋。
原审被告:严张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严张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博华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博华公司与建科公司形式上订立了涉案工程内部协议,但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城建公司,博华公司与建科公司订立协议的行为系其受建科公司委托而代为城建公司与建科公司订立协议,城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为涉案工程责任主体且整个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现场布置及对外公示均为城建公司,博华公司与建科公司系通过城建公司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城建公司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博华公司的行为系城建公司代理行为,博华公司不具有发包资格,且建科公司作为具有26年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与南通博华在签署此协议时应当或明知博华公司不具有发包资质仍与其签署协议,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城建公司与博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亦不包括建科公司主张权利范围,依照一般常识和社会经验,博华公司断然不会将未在承包范围内施工内容与他人签订协议。2、程序不当。在一审程序中,博华公司基于与城建公司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所发生诉争的案件,即(2018)浙0303民初4314号,本案的处理有赖于该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故请求原审将本案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做任何说明。
建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博华公司没有提交形成表见代理或者代理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博华公司与建科公司是正确的。2.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博华公司认为本案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并且投入使用,上海总建总工程还有10%没有验收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于总工程没有验收就不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至于城建公司所述钢绞线的数量,在一审中法庭事实查明博华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就该项目进行工程量结算,均认定为460.646吨,原审按照这个进行计算是正确的。
城建公司辩称,一、《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博华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城建公司未在其上签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建科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博华公司是否具有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上海建科的资质,只影响南通博华与上海建科之间合同的有效与否,与我方和上海建科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无关。三、虽然已是判决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我方需要指出: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是不符合事实的。四、我方特别声明:一审判决内容中关于南通博华承担南通众艺“温州机场新建航站楼P区的主体结构”分项义务的内容,仅针对南通博华与南通众艺、上海建科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代表答辩人同意在于南通博华的另一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中按南通博华的承诺处理。
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严张华陈述的意见与博华公司的意见一致。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华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建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建科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234587.9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建科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5日利息损失110270.7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严张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博华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均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诉讼标的暂计为23448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是“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土建施工标段”及“温州永强机场新建航站楼工程”的发包方。2014年10月8日,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温州永强机场新建航站楼项目土建及总承包工程。2015年1月13日,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城建公司承包了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轨道Ⅰ及市政高架Ⅰ标段)土建施工。
2015年7月20日,城建公司与博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轨道Ⅰ及市政高架Ⅰ标段)土建施工标段的高架匝道劳务施工予以劳务分包。2015年10月18日,博华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博华公司将温州永强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配套工程土建施工标段(市政高架Ⅰ)以及温州机场新建航站楼P区的主体结构中的预应力分项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价格为综合固定单价8650元/吨”。
2016年4月30日,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温州机场新建航站楼P区的主体结构中的预应力分项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价格为综合固定单价8650元/吨”。
2016年7月18日,博华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温州机场交通枢纽匝道及温州机场航站楼P区主体结构预应力分项合同中温州机场新建航站楼工程P区预应力分项与南通众艺签订,此合同仅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作决算依据。决算仍然按原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执行。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博华公司承担。”
2016年10月18日,博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交建科公司收执,记载“本公司所欠贵司承建的高架匝道工程及P区航站楼工程的工程款,拟定还款时间如下:本月底还款20万、11月底还款60万、12月底还款60万。另按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付清。”后上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
2017年6月27日,建科公司与博华公司通过书面结算确定涉案总工程量为460.646吨,其中P区的工程量为119.136吨。
截至2019年1月3日,建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85万元。其中2016年2月4日通过通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建科公司10万元,2016年7月18日通过博华公司支付给建科公司20万元,2016年8月29日通过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建科公司30万元,2016年10月8日通过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建科公司30万元,2016年11月3日通过崔红兵支付建科公司20万元,2016年12月15日通过崔红兵支付给建科公司30万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崔红兵支付给建科公司30万元,2017年5月27日通过崔红兵支付给建科公司5万元。庭审中,建科公司自认已收到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上述涉案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
另查明,博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严张华系被博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系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建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与博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与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于博华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预应力工程施工、作业等资质,故上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中,建科公司方将涉案的预应力项目作两个项目的分割,分别为“温州永强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配套工程土建施工标段(市政高架Ⅰ)”预应力分项、“温州机场新建航站楼P区的主体结构”预应力分项。
后,建科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与博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再次约定:2016年4月30日,建科公司与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仅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作决算依据,决算仍按原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执行。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博华公司承担。此后,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予以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10万元(其中2016年2月4日通过通州建总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9日通过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2016年10月8日通过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崔红兵支付30万元),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本意及义务即支付工程进度款。基于建科公司与博华公司均对《补充协议》中关于“……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博华公司承担”予以认可;此后,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建科公司亦只与博华公司结算、审核【2017年6月27日建科公司与博华公司签订的《钢绞线结算(审核)对比件》】,并未与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结算、审核;且博华公司亦对工程款的还款方式作出《承诺书》交建科公司收执,建科公司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建科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两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予以变更,且通过结算、审核工程款、收取工程款还款承诺书等实践性行为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博华公司。综上,建科公司诉请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博华公司诉请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博华公司未取得预应力工程施工、作业等资质,其与建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另,涉案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启用,根据建科公司与博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综合固定单价8650元/吨,双方结算的总工程量为460.646吨,合计总工程款为3984587.9元,扣除建科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1850000元,博华公司还需支付建科公司工程款2134587.9元。故建科公司诉请博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另,博华公司诉请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博华公司抗辩称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代理行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系经过被告上海城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博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城建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建科公司请求城建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严张华系博华公司的独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博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性质,即博华公司系严张华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张华抗辩称其与博华公司系两个独立法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华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严张华的个人财产,故对严张华的抗辩不予采纳。建科公司请求严张华对博华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34587.9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严张华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59元,由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张华负担232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张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结合一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博华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分包的范围为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轨道及市政高架1)土建施工标段高架匝道的劳务分包施工。该协议第37条补充条款对分包的工程量清单及清单各项目内容约定见下表:
匝道桥劳务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单价
合价
备注
承台浇筑
m3
3543.99
立柱浇筑
m3
2785.09
桥面砼铺装
m3
1208.42
现浇箱梁浇筑
m3
桥面沥青铺装配合费
m2
盆式支座安装费
个
钢筋制作、安装费
t
高架刷涂料
m2
防撞墙浇筑
m
2437.26
脚手架搭设费用
m2
辅助材料
m2
钢模板制作费
吨
接水接电费用
m
现场场地回复费
m2
33425.71
场地保洁费
月
合计
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博华公司作为甲方,建科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名为《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书面协议,由博华公司将温州永强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配套工程土建施工标段(市政高架1)以及温州机场新建航站楼P区主体结构中的预应力分项工程发包给建科公司。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凡涉及到预应力施工的所有材料(不含主材钢绞线)及所用到的所有大小机械设备费用、辅材费及人工费均已包含在本协议综合单价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建公司与博华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书面协议约定的关于工程量的上述内容,足以证实博华公司承包劳务分包工程的范围明显不包括建科公司承包的预应力分项工程。一审法院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劳务分包工程范围不包括预应力分项工程未作明确认定,不利于城建公司与博华公司之间纠纷的及时解决,事实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预应力分项工程由博华公司违法发包给建科公司,双方订立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博华公司向建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城建公司与博华公司之间因案涉的劳务分包工程或预应力分项工程而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6.7元,由上诉人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