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4452号
原告: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75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吴人行,系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城小区38幢0201室。
法定代表人:严张华。
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灵锋。
被告:严张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锋,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系公司员工。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系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葛以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民,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翔,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伊,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科)为与被告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博华)、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众艺)、严张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吴人行,被告南通博华、南通众艺、通州建总、严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被告上海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民、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翔、高梦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城建、中建八局为本案的被告。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南通博华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及冻结被告南通众艺的银行存款344858.6元。本案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通博华、南通众艺、上海城建、中建八局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234587.9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5日利息损失110270.7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严张华、通州建总集团分别在被告南通博华、南通众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均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诉讼标的暂计为2344858.6元
原告上海建科诉称: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是“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土建施工标段”及“温州永强机场新建航站楼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上海城建是机场枢纽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中建八局是航站楼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上海城建、中建八局分别将上述工程施工分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南通博华,后南通博华又将其中的预应力工程转包给原告。
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被告南通博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内容为温州永强机场预应力施工分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量根据图纸按实结算,项目为综合固定单价每吨8650元,甲方应在上报工程决算书后30日内付清结算款的95%,余款竣工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众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南通众艺共同承担上述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南通众艺也与原告补签《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明确其付款义务。2016年年底,原告施工部分已完工,原告与被告南通博华通过书面结算确定工程量为460.646吨,即工程总价款为3984587.9元。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时,本案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2234587.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时支付。被告通州建总、严张华分别是被告南通博华、南通众艺的独股股东,在无法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上海建科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上海建科与南通博华存在合同关系;
2、钢绞线结算(审核)对比件,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总量为460.646吨,工程总价3984587.9元;
3、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4、工程款收款记录,证明南通博华已经支付1750000元;
5-6、南通博华股东名册,严张华身份证,证明严张华系南通博华的独股股东。
7-8、补充协议、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南通众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9-10、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开工报告,证明原告是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机场高架)预应力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经被告上海城建审核通过;
11、预应力张拉通知单,证明原告完成了机场高架预应力工程的施工。
1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机场高架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
13-14、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桥梁工程进场匝道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机场高架预应力分项工程的总工程量为341.83吨;
15、承诺书,证明被告南通博华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的事实。
16-17、新闻截图、开标记录,证明中建八局是温州机场航站楼工程的总承包人。
被告南通博华答辩称:南通博华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南通博华已经在2017-4091号案件中递交了一份陈述,企业资质范围已在2017-4091号案件中提交。南通博华只是代被告上海城建与原告签署《施工协议》以规避国家强制性规定,本案南通博华不具有发包的资格,南通博华与上海建科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此行为后果,亦清楚实际合同相对人为上海城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上海城建承建,并依据上海城建制作的计价清单来据此主张权利。
被告南通众艺答辩称:南通众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工程系上海城建承建,南通众艺并非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亦非南通众艺实际施工,原告请求南通众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南通众艺虽与原告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约定施工范围的价款为119.136吨*8650/吨=1030526.4元,而南通众艺通过崔红兵、其自身及自身母公司实际已向上海建科支付了110万元,已超付,已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南通博华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就相关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其内容非常明确南通众艺就涉案工程如果存在相关的债务,由被告南通博华承担,故原告对南通众艺的起诉于法有悖。
被告严张华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上海城建承建,并依上海城建制作的计价清单来据此主张其权利,上海建科在与南通博华签署协议时、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结算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上海城建为其合同相对人,南通博华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代理人。南通博华系企业法人,我方系自然人,属于两个独立法律主体,法人责任不应由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来承担。原告不能证明我方与南通博华有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的行为。
被告通州建总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上海城建承建,南通众艺并非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亦非南通众艺实际施工,上海建科请求南通众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南通众艺和通州建总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均对各自经营行为独立承担相依法律责任。南通众艺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已超付,已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南通博华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就相关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其内容非常明确南通众艺就涉案工程如果存在相关的债务,由被告南通博华承担,故原告对南通众艺的起诉于法有悖,通州建总更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南通众艺虽系通州建总全资子公司,两者在经营范围、资质范围均不同,通州建总仅持有南通众艺的股份,并没有如原告所述人格和财产混同的现象,严张华非南通众艺和通州建总股东,亦非南通众艺和通州建总实际控制人,现通州建总系原国有通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而成立,原告所述严张华系上述两企业实际控制人没有提供相关事实证据。
被告上海城建答辩称:答辩人并非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约方,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南通众艺之间不存在总分包关系。故原告以其与南通众艺之间的补充合同为由主张答辩人向原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事涉案工程的总包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量不在答辩人总承包范围,其要求答辩人对总工程量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中建八局答辩称:中建八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南通博华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南通众艺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建八局均非原告的协议相对方,在上述合同项下均未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八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状中的案涉工程系温州永强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配套工程,该工程并非中建八局总承包施工,且中建八局也未将工程分包给南通博华。中建八局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或其他诉讼当事人工程款的事实,不需要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南通博华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城建与温州机场集团施工协议书,证明涉案纠纷应当由被告上海城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2、上海城建与南通博华劳务协议,证明涉案纠纷应当由被告上海城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中建八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证明中建八局承包范围并非案涉工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通博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南通博华不具有发包资格。对证据2-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15三性无异议。证据16-17无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通众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南通众艺并非协议当事人。对证据4中载有南通众艺、通州建总付款记录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已承认收到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亦是我方签发,对崔红兵于2017年1月26日春节前付款金额为30万元予以认可,系我方委托我司温州机场项目部会计崔红兵向原告支付,我方已累计付款110万元。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15三性不发表意见,南通众艺并非协议当事人。证据16-17无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张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南通博华系代理行为,原告应向上海城建主张权利,我方系自然人亦非合同当事人没有给付工程款义务。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15三性无异议。证据16-17无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通州建总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通州建总并非协议当事人。对证据4中载有南通众艺、通州建总付款记录予以认可,南通众艺已累计付款110万元。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15三性不发表意见,通州建总并非协议书当事人。证据16-17无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建八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中建八局并非协议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且与中建八局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中建八局非收付款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且与中建八局无关。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8中建八局并非协议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南通众艺需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且与中建八局无关。证据9-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所涉工程为上海城建总承包范围,与中建八局无关。证据15为南通博华单方面作出,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且与中建八局无关。证据16-17无异议,涉案工程并非中建八局承包范围,中建八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合法性不予采纳。证据3-7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合法性不予采纳.证据9-17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南通博华提供的证据,原告上海建科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份协议也不能证明工程款由上海城建来支付。证据2的劳务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中第19页第四项劳务清单以及第20页这些内容上看,本案诉争的项目包含在被告南通博华和被告上海城建的承包合同范围内。被告中建八局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中建八局非协议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涉案工程并非中建八局承包范围,与中建八局无关。被告南通众艺、严张华、通州建总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博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2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原告上海建科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系中建八局和业主方的合同。但是从合同上第二页第二行的内容就是P区为止,我方预应力工程就是包含在该处。被告南通博华、南通众艺、严张华、通州建总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被告南通众艺、通州建总、严张华、上海城建未提供证据;被告上海城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是“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土建施工标段”及“温州永强机场新建航站楼工程”的发包方。
2014年10月8日,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合同,被告中建八局承包了温州永强机场新建航站楼项目土建及总承包工程。
2015年1月13日,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建签订合同,被告上海城建承包了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轨道Ⅰ及市政高架Ⅰ标段)土建施工。
2015年7月20日,被告上海城建与被告南通博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轨道Ⅰ及市政高架Ⅰ标段)土建施工标段的高架匝道劳务施工予以劳务分包。
2015年10月18日,被告南通博华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南通博华将温州永强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配套工程土建施工标段(市政高架Ⅰ)以及温州机场新建航站楼P区的主体结构中的预应力分项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价格为综合固定单价8650元/吨”。
2016年4月30日,被告南通众艺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南通众艺将温州机场新建航站楼P区的主体结构中的预应力分项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价格为综合固定单价8650元/吨”。
2016年7月18日,被告南通博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温州机场交通枢纽匝道及温州机场航站楼P区主体结构预应力分项合同中温州机场新建航站楼工程P区预应力分项与南通众艺签订,此合同仅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作决算依据。决算仍然按原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执行。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南通博华承担。”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南通博华出具《承诺书》交原告收执,记载“本公司所欠贵司承建的高架匝道工程及P区航站楼工程的工程款,拟定还款时间如下:本月底还款20万、11月底还款60万、12月底还款60万。另按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付清。”后上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博华通过书面结算确定涉案总工程量为460.646吨,其中P区的工程量为119.136吨。
截至2019年1月3日,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85万元。其中2016年2月4日通过通州建总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6年7月18日通过南通博华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16年8月29日通过南通众艺支付给原告30万元,2016年10月8日通过南通众艺支付给原告30万元,2016年11月3日通过崔红兵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16年12月15日通过崔红兵支付给原告30万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崔红兵支付给原告30万元,2017年5月27日通过崔红兵支付给原告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上述涉案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南通博华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严张华系被告南通博华的自然人股东。被告南通众艺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通州建总系被告南通众艺的企业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被告南通博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与被告南通众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于被告南通博华、南通众艺未取得预应力工程施工、作业等资质,故上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中,原告方将涉案的预应力项目作两个项目的分割,分别为“温州永强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配套工程土建施工标段(市政高架Ⅰ)”预应力分项、“温州机场新建航站楼P区的主体结构”预应力分项。
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与被告南通博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再次约定: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众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仅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作决算依据,决算仍按原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执行。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南通博华承担。此后,南通众艺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予以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10万元(其中2016年2月4日通过通州建总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9日通过南通众艺支付30万元,2016年10月8日通过南通众艺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崔红兵支付30万元),被告南通众艺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本意及义务即支付工程进度款。基于原告与南通博华均对《补充协议》中关于“……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南通博华承担”予以认可;此后,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原告亦只与被告南通博华结算、审核【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博华签订的《钢绞线结算(审核)对比件》】,并未与被告南通众艺予以结算、审核;且被告南通博华亦对工程款的还款方式作出《承诺书》交原告收执,原告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两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予以变更,且通过结算、审核工程款、收取工程款还款承诺书等实践性行为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南通博华。综上,原告诉请南通众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南通众艺的企业法人股东通州建总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南通博华未取得预应力工程施工、作业等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另,涉案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启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南通博华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综合固定单价8650元/吨,双方结算的总工程量为460.646吨,合计总工程款为3984587.9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1850000元,被告南通博华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134587.9元。故原告诉请南通博华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博华抗辩称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代理行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系经过被告上海城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被告南通博华的抗辩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上海城建、被告中建八局并非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城建、中建八局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严张华系被告南通博华的独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南通博华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性质,即被告南通博华系被告严张华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严张华抗辩称其与南通博华系两个独立法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通博华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严张华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严张华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严张华对被告南通博华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34587.9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严张华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59元,由原告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张华负担232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星
人民陪审员  吴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剑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庄婧
代书 记员  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