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1863号
原告:上海必特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必特丽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必特丽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必特丽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应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