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民辖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城小区38幢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3094694XR。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科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75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78892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409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通博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欠款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