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0690号
原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239弄78号。
法定代表人:戴许敏,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67号151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与被告上海亚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和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上海亚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339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374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16年6月3日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以54339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18年5月4日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界面处理剂、砂浆(地面)JCT4-860干粉地面砂浆、砂浆伴侣、多功能高级粘合、砖材粘结增强剂、彩色瓷砖填缝剂等产品,用于上海迪士尼明日世界石材工程。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累计发送价款为1399148元的工矿产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399148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予以签收确认。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855758元,尚某付货款本金543390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对欠付前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清欠款,但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认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43390元,但认为原告的该项债权本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因双方签署对账清单,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较为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听取双方当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七、结算方式及期限:7.1货到工地,当月核算卖方送货数量,次月按实结清上月货款,依此类推。7.2开具发票约定:每次付款供方均需开具等额的正式发票。需方提供开票内容:上海亚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八、违约责任:1、供方延期交货,按延期交货部分的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需方延期付款,按延期付款的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十、其他约定事项:……需方不得仅以签收发票证明履行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陆某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5月3日间付款。2018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黄玮华向被告人员张志清催讨货款。双方于2020年7月签署“工程对账清单”,载明发票日期、发票号码、金额、来款日期及金额,并确认至当日被告尚某原告货款543390元,被告承诺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某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当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并未约定“先票后款”,相反约定了“需方不得仅以签收发票证明履行付款”,故被告的付款义务早已成就。期间因被告未主动履行,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就系争合同须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而非因“对账清单”形成了新的债务。从本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原告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理某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货款543390元;
二、被告上海亚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37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6年6月3日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以5433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亚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轶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