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1民初12545号
原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繁。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
被告:***,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繁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8950元,由原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