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与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7649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
负责人:赵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康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上海正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钧,男。
被代: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告:齐明春,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沈海燕(与被告齐明春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展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齐明春、沈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康宁、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展公司、中达公司、建安公司、齐明春、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康宁、邵丹丹,被告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展公司、建安公司、齐明春、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求展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2.判令被告求展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07,522.50元(计算方式:1,650万元*6.09%/360*146天);3.判令被告求展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罚息845,748.75元(计算方式:1,650万元*6.09%*1.5/360*202天),并以借款本金1,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4.判令被告求展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复利20,888.58元(计算方式:407,522.50元*6.09%*1.5/360*202天),并以借款利息407,52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5.判令被告中达公司、建安公司、齐明春、沈海燕对被告求展公司的上述第1至第4项付款义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青浦支行)与被告求展公司签订编号为QZ201903JXHJ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以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约定交行青浦支行向被告求展公司提供1,6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起息日为2019年3月27日,放款当日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和付息周期均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
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求展公司义务的履行,2019年3月26日,被告中达公司与交行青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9ZDDB)一份,为被告求展公司与交行青浦支行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800万元整;同日,被告建安公司与交行青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9ZJJADB),为被告求展公司与交行青浦支行在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800万元整;同日,被告齐明春与交行青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9QMCDB),为被告求展公司与交通银行青浦支行在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800万元整。被告沈海燕作为被告齐明春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齐明春为被告求展公司向交行青浦支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9年3月27日,交行青浦支行依约向被告求展公司全额发放贷款1,650万元。2019年8月20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求展公司违约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2019年9月1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上海分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交保转(2019)3号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将对上述被告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债权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9月26日在《文汇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下简称《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上述债权转让经过合法转让程序,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权利受让人,因被告求展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其诉至贵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行青浦支行向被告求展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65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并约定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等事实;
2.编号为2019ZDDB、2019ZJJADB、2019QMCDB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达公司、建安公司、齐明春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交行青浦支行与债务人求展公司在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1,800万元的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被告沈海燕作为齐明春的配偶,知悉并同意齐明春提供保证,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的事实;
3.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交保转(2019)3号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同年9月26日刊载于《文汇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行上海分行向原告批量转让不良资产,其中包含涉案求展公司的债权及相应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且该债权转让已登报公告的事实;
4.被告中达公司2018年1月5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9年3月15日董事会决议、2012年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达公司为求展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符合章程规定的决议规则,该担保系有效的事实;
5.被告建安公司2003年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名录及2019年3月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建安公司为求展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决议规则,该担保系有效的事实。
被告中达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到庭辩称,对涉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因金额较大且公司经营状态不佳,现无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对原告提供证据中,除第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求展公司、建安公司、齐明春、沈海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求展公司、建安公司、齐明春、沈海燕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一核实,并结合被告中达公司的庭审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3月26日,被告求展公司与交行青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为1,650万元,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所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Z1801LN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贷款人的债务;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该笔贷款实际年利率为6.09%,此系固定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调整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和付息周期均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受交行青浦支行与建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ZJJADB的《保证合同》、与齐明春签订的编号为2019QMCDB的《保证合同》、与中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ZDDB的《保证合同》担保。
2019年3月26日,被告建安公司、中达公司、齐明春分别与交行青浦支行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合同编号一致),均约定保证人为交行青浦支行与求展公司在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万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确定日当日及之前所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齐明春签署的保证合同中,其配偶即被告沈海燕亦签字并声明,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9年3月27日,交行青浦支行向被告求展公司发放贷款1,650万元。借款到期后,求展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2019年9月10日,交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2019年9月12日起,甲方将其拥有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对不良资产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等;主债权指截至基准日,《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清单》所列示的甲方对借款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依法转让的9户不良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利息指甲方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基准日的借款人未偿还利息余额,包括罚息、复利;费用指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依法或依约应由借款人承担的截至基准日的费用余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从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上述基准日为2019年7月30日。该协议后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清单》中序号3的债权,就是交行青浦支行对被告求展公司的涉案1,650万元债权。同年9月26日,交行上海分行在文汇报上发布《联合公告》,就《转让协议》中所涉主债权、担保债权及相关费用等的转让事宜进行公告,由此原告成为合法债权人。
另查明,被告中达公司2012年章程载明,由董事会决定公司担保事项,董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2018年1月5日,中达公司股东大会选出七名董事会成员。2019年3月15日,中达公司做出董事会决议,由上述七名董事会成员中的四名董事签字同意为求展公司向交行青浦支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保证金额1,800万元。
被告建安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担保数额和表决规则均未作特殊规定。2019年3月该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由代表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为求展公司向交行青浦支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保证金额1,800万元。
本院认为,交行青浦支行与被告求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交行青浦支行分别与中达公司、建安公司、齐明春、沈海燕签订的保证合同,交行上海分行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交行青浦支行将发放给被告求展公司的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交行青浦支行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求展公司发放贷款,2019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求展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向原告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期内利息407,522.50元。借款合同约定,若求展公司违约,其应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原告有权要求求展公司偿付以本金1,6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罚息年利率9.135%[期内年利率6.09%*(1+50%)]计算;亦有权要求其偿付以期内利息407,5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借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利率亦按罚息年利率9.135%计算。
被告齐明春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且其配偶沈海燕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中达公司和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达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且原告提供由过半数董事签字确认的董事会决议,同意涉案担保事项,故原告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另结合中达公司对涉案借款及担保事项均无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中达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法》另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除对修改公司章程等特殊事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其余事项仅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现原告提供代表建安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涉案担保事项,故原告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其有权要求建安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求展公司、建安公司、齐明春、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
二、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借款期内的利息407,522.50元;
三、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罚息年利率9.135%计算;
四、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期内利息407,5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借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利率按罚息年利率9.135%计算;
五、若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若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被告齐明春、沈海燕应在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44.90元,由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华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杨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明明
书 记 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