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6民初11002号
原告:***。
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庄忠华诉称,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以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被告欲竞标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39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20日,原告从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分3次转账39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XXX号-310室),属于上海市崇明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并不在上海市金山区。本案中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因本案争议标的给付货币,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户籍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也不在上海市金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可根据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求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