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5160号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综合楼****新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楠。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路XX弄XX号前滩世贸中心二期1-3楼天津A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1月25日,原告开工,完工后即交付使用。工程款总额为6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25,000元,尚余32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路XX弄XX号前滩世贸中心二期1-3楼天津A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总额为65万元。自工程期限开始之日起一周内,被告预付工程款总额的50%计325,000元。设备安装完毕、通过第三方消防检测及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前述发票后,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工程款计325,00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修改设计时,需与原设计单位共同签署通知单,并征得原告同意,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应被告要求,更改设计后的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工程量,应经双方同意,竣工时按实结算。如遇材料价格调整,工程款总额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开工。2019年7月18日,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工程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函件称,1、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总额为65万元。第四条约定,被告修改设计时,需与原设计单位共同签署通知单,并征得原告同意,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应被告要求,更改设计后的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工程量,应经双方同意,竣工时按实结算。如遇材料价格调整,工程款总额相应调整。2、鉴定单位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表述为:在本工程中没有设计变更,并且已向法院提交《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原告现向法院主张合同价款。3、鉴定单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综上,鉴定单位认为本工程价款的调整是需要经过设计变更要求才能调整价款,是工程结算方式中的总价合同。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没有发生过设计变更。该工程业已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的竣工验收。因此,可以按照总价合同的结算方式对该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某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并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竣工验收,被告理某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为6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剩余价款32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东晓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8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647.5元,由被告上海天津天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怡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