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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4幢1层C区17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D区17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烨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本案被上诉人只向法庭举证了消防工程合同、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及工程报告单,并未提供履行合同的施工单及双方签字的工程验收单,故在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该工程由上诉人自己工人施工完毕。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烨裕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000元;2.本案诉讼***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公司作为乙方,烨裕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B栋702、703室消防复原工程,工程地点为XX路XX号B栋7F。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火灾报警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系统调试、开通。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25,000元,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预付12,5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计12,500元。延迟付款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填报验收通知单及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单后,应在5日内落实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单,甲方组织验收期间,甲方有责任保护设备完好。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工程名称为:B栋7F室消防复原工程,工程地点为XX路XX号B栋7F。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火灾报警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系统调试、开通。协议约定工程总额为18,000元,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法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预付9,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计9,000元。延迟付款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根据甲方要求安排施工进度,在施工中因非乙方造成的原因延期,工期顺延。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填报验收通知单及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单后,应在5日内落实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乙方发出验收通知单,甲方组织验收期间,甲方有责任保护设备完好。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烨裕公司未予付款。 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烨裕公司承接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涉及消防系统改造,但由于烨裕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公司是整个大楼物业指定的消防维保单位,故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消防系统改造完成后,烨裕公司负责向业主交差,故烨裕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公司没有施工;**公司在2017年之后没有对涉案房屋作过其他消防改造工程。烨裕公司陈述,烨裕公司承接了涉案房屋业主的装修工程,其与**公司差不多时间进场,于2017年10月至12月之间进行装修施工;烨裕公司进场装修前物业公司要求其对消防工程进行改造,且指定了**公司,其与业主的装修工程不包括消防部分,不清楚为何由**公***裕公司签订合同而非业主与**公司签订合同;涉案房屋的消防工程是做了,但不确定是否是**公司当时做的,也不排除后来有另外公司动了消防工程;装修工程于2017年底交付给业主,交付后由业主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公***裕公司就涉案房屋消防复原及消防改造项目分别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及《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烨裕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的消防工程完成,但不确定是否是**公司当时为涉案工程所做,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公司为案外人另行施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烨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公司诉请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一年五月八日作出判决:上**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上**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收条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结算了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消防设施的施工必须是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其他任何个人和无资质的公司不能进行施工。从本案办公楼的具体情况以及消防设施施工要求来看,施工首先要向物业去备案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收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消防复原及消防改造项目分别签署了合同,涉案房屋的上述消防工程亦已实际完成。上诉人虽否认系争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其自己或者案外人实际施工,且其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依约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上**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兵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娄 永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