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枫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缆信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5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2)辽0804民初5406号民事裁定书;2.由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5年7月19日入职缆信公司后,担任巡线员的工作,工作内容是巡线、值班、报表等,并且因为单位人员缺编,很多时候是一人负责一个台站的值班和巡线工作,后来岗位也被任命为分站长职务,但是因为公司要求分别调往各个分站工作,其工作地点有盘锦、**、沈阳、长春、四平、公主岭、双城、哈尔滨、湛江等各地进行值班和巡线工作,直到2012年回到**站。2012年7月19日到**工作,任**抢修中心队长,负责监督、考核、**站、大石桥站、辽阳站员工的各项工作,以及3个台站的光缆线路抢修维护工作,同时还要在**站巡线、值班。2014年任**站分站长岗位后,主要管理**站的各项工作安排,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巡视线路,日常值班,统计**站、大石桥站、辽阳站的各种表报资料,各种数据统计,以及传达上级的各项工作安排,并监督3个台站的日常工作安排,协助抢修队长和维护区经理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第2款记载上诉人工作地点为“**”;第十条第3款记载“***行本合同若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甲方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于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甲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实际在缆信公司**站点工作至2021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缆信公司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未在裁定中释明,并未将审查意见书书面通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缆信网络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载明“***行本合同若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甲方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于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甲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具有从属性和人身性,前述《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合同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容均由用人单位提前拟定,该管辖条款排除了劳动者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对劳动者(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系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及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经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继续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口头告知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享有管辖权,应到该委继续申请仲裁,但未在(2022)辽0804民初5406号民事裁定书中解释说明,并且未将“审查意见书”向有管辖权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书面通知,属于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请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由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1、被上诉人缆信网络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21年12月24日首次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因被上诉人缆信网络公司以“协议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委以无管辖权为由,于2022年2月10日错误的作出“终止营开劳人仲字【2022】第4号案件审理的决定书”,后上诉人**于2022年5月5日第二次向该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22年9月1日再次错误作出“终止营开劳人仲字【2022】第330号案件审理的决定书”。**于2022年9月28日向该委再次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无奈于2022年10月23日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上诉人**于2023年01月06日收到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作出的(2022)辽0804民初5406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23年1月13日再次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说明理由,该委于当日依然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其他”为由作
出案号为“营开劳人仲字【202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虽为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遵从“仲裁前置”原则,但自被上诉人缆信公司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至今已有一年有余,非因上诉人**个人原因,案件始终未进入到实体审理程序,上诉人**无奈只能依法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本案仲裁阶段未能进行实体审理,但上诉人所经仲裁及诉讼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高度契合,本案属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已经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在依法明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及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为不再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再给司法机关及上诉人本人增加诉累,请二审法院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2)辽0804民初5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缆信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实事求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400元×8个月=11200元,奖金4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
金5220元×16个月×2倍=16704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
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220元。四、
请求判令被告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4次内部处分和处罚。
五、请求判令被告在公司员工会议上公开向原告道歉,挽回
原告在公司员工中的名誉。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主张劳动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22]第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返还。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涉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现一审法院并未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54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纭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