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277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事务所律师。
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枫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2951142X0。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牧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48067401。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缆信网络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缆信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解除***与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2.由缆信网络公司、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按照3600元/月标准向***补发2017年7月8日至***恢复上班前一日的工资,继续支付后期的工资;3.由缆信网络公司、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补缴2017年7月8日至***恢复上班前一日的社会保险费,并缴纳以后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首先,***于2001年10月12日与缆信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式作为该公司的员工,且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重庆市垫江县,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已经长达17年,属于老员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的劳动合同。但是,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却于2017年7月6日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了***与缆信网络公司的劳动合同,其越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其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充分,***从来没有提交过任何虚假信息,也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但是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却以此条规定为由强制解除了***与缆信网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本原因是***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该病属慢性病,且不易医好,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为了甩脱包袱,故意找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不顾老员工十几年来一直对公司的默默奉献,却为了公司的一点小利,无情的将***踢出门外,故诉至人民法院。
缆信网络公司辩称,缆信网络公司不同意***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6日,***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之前的仲裁请求事项,但***此次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3月25日,本案没有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总公司缆信网络公司的行为,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缆信网络公司对***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基于***违反公司的关于请假的制度,提供虚假的病假材料,属于违纪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在缆信网络公司处继续工作,没有付出劳动,故缆信网络公司不同意补发工资以及缴纳社保。
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缆信网络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7月26日,***入职缆信网络公司,担任通信光缆维护员,工作地点为重庆市垫江县,工作期间由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代为管理。
2007年12月27日,缆信网络公司向***发放《管理手册》和《员工手册》。
2008年1月1日,***与缆信网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重庆市垫江县,工作岗位为分站长(二级)。
2016年6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强直性脊柱炎复诊,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载明:建议***住院治疗、全休2周。
2017年5月4日,***以患强直性脊柱炎为由向缆信网络公司提交请假单,拟请病假30天(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缆信网络公司同意***请假。2017年5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强直性脊柱炎复诊,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载明:建议***“全休1周”。该“全休1周”系医生书写,其中“周”字不清晰,与“月”字相似,***认为是全休1月。
2017年6月3日,***因患强直性脊柱炎需要复查向缆信网络公司提交请假单,拟请病假7天(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0日)。缆信网络公司在请假单上批准“同意,该员工目前病情尚未好转,需继续治疗,此次暂休一周,后根据其本人病情状况再做调整”。2017年6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强直性脊柱炎复诊,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载明:建议***全休1周。
2017年6月10日,***以患强直性脊柱炎未痊愈为由再次向缆信网络公司提交请假单,拟请病假7天(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7日)。缆信网络公司同意***请假。
2017年7月6日,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送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同志:公司收到你递交的由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二张。挂号单号码分别为(号码:0001561)(号码:0003267);据此,你向公司申请病假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及6月10日起病假一周。经公司向医院有关部门核实,公司发现号码为0001561的病假单,医院实际开具病假建议为一周;号码为0003267的病假单,有涂改的痕迹。鉴于你的行为违反员工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公司关于请假的相关规定,现公司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理:1、你于2017年5月4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6日申请的病假,公司将不予以认可,公司将按照你旷工处理;2、上述你旷工期间的工资,公司将停止发放;如已按病假工资发放,将在下月拟发放工资中予以扣除;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司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特此通知!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2017年7月6日”。《通知书》的落款处盖有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
2017年7月7日起,***未上班。
***的工资由缆信网络公司发放。***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为:5月工资3189.69元,6月工资3089.69元,7月工资2692.16元,8月工资2827.94元,9月工资3128.29元,10月工资2992.47元,11月工资2952.94元,12月工资874.44元。2017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为:1月工资1717.94元,2月工资2968.20元,3月工资4288.66元,4月工资2600.57元,5月工资1401.94元,6月工资40.87元。
2018年1月11日,***以缆信网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缆信网络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6375元。2018年4月3日,***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终止审理。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垫劳人仲案字第〔2018〕第1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
2018年4月9日,***以缆信网络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由缆信网络公司向***支付2001年10月12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0元;2.由缆信网络公司向***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6000元。本院立案受理了***与缆信网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8)渝0231民初1458号。缆信网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渝0231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4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9年3月25日,***以缆信网络公司、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由缆信网络公司、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补发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70000元,且继续支付后续工资;3.由缆信网络公司、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补缴***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及以后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过程中,缆信网络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2019年6月3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垫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次诉讼中,缆信网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渝0231民初2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缆信网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缆信网络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3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次诉讼中,缆信网络公司主张***涂改了2017年6月6日的《病情证明单》,举示了《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复印件,该《病情证明单》载明的编号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载明的编号相同,但日期是“2017年6月16日”;缆信网络公司认为***在《情况说明》承认其涂改了《病情证明单》的事实。***认为《情况说明》和2017年6月16日的《病情证明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
本次诉讼中,缆信网络公司认为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主张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通知书》系缆信网络公司的行为。缆信网络公司主张其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基于***提供虚假的病假材料,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员工考勤”和《管理手册》第二章“一线人员考勤管理规定”中的病假请假制度,属于违纪解除。《员工手册》第五章“员工考勤”中规定:“员工病假两天(含)至一周,须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员工病假一周(含)至半月内,须持有门诊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以及病历本等其他证明材料,15天以上的须持有(二级甲等医院以上)病假证明,并在病愈返工时将医院病历记录资料传人力资源部以作医疗证明;……”《员工手册》第三章“奖罚制度”中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旷工;擅自涂改或假报、藏匿报表、凭证、账目等者;……”《管理手册》第二章“一线人员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员工病假两天(含)至一周,须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员工病假一周(含)至半月内,须持有门诊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15天以上的须持有(二级甲等医院以上)病假证明,并在病愈返工时将医院病历记录资料传总部以作医疗证明;……”
***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缆信网络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缆信网络公司称缆信网络公司尚未成立工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缆信网络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为缆信网络公司提供劳动,缆信网络公司向***发放工资,***与缆信网络公司之间具有从属性,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送达的《通知书》的落款处盖有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故《通知书》作出的主体系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关于请假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对***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评析:首先,***与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与缆信网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并非劳动合同的相对方,《通知书》的落款处盖有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因此,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解除缆信网络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不适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见,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缆信网络公司虽然向***发放了《管理手册》和《员工手册》,但未举证证明《管理手册》和《员工手册》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故《管理手册》和《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第三,对于***于2017年5月4日请病假30天和2017年6月3日请病假7天问题。***2017年5月4日以患强直性脊柱炎为由向缆信网络公司提交请假单,拟请病假30天(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缆信网络公司同意***请假。2017年5月12日的《病情证明单》载明“建议***全休1周”,该“全休1周”系医生书写,其中“周”字不清晰,与“月”字相似,***认为是全休1月。***因患强直性脊柱炎需要复查于2017年6月3日向缆信网络公司请病假7天(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0日),缆信网络公司在***提交的请假单上批准“同意,该员工目前病情尚未好转,需继续治疗,此次暂休一周,后根据其本人病情状况再做调整”。***于2017年6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强直性脊柱炎复诊,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载明:建议***全休1周。***于2017年6月10日以患强直性脊柱炎未痊愈为由再次向缆信网络公司提交请假单,拟请病假7天(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7日),缆信网络公司同意***请假。缆信网络公司主张***涂改了2017年6月6日的《病情证明单》,举示了《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复印件,该《病情证明单》载明的编号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载明的编号相同,但日期是“2017年6月16日”;缆信网络公司认为***在《情况说明》承认其涂改了《病情证明单》的事实。***认为《情况说明》和2017年6月16日的《病情证明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因该《情况说明》和2017年6月16日的《病情证明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和2017年6月16日的《病情证明单》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缆信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法律并未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对***不产生法律效力。
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并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于2018年1月11日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缆信网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仲裁请求,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来决定终止审理,***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缆信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渝0231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仲裁,提出撤销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缆信网络公司和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补发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70000元且继续支付后续工资等仲裁请求。由此可知,***两次申请仲裁,提出的由缆信网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和撤销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缆信网络公司和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补发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70000元且继续支付后续工资的仲裁请求均基于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因***向缆信网络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故本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次诉讼中,***要求缆信网络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由缆信网络公司和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按照3600元/月标准向***补发2017年7月8日至***恢复上班前一日的工资,继续支付后期的工资。如前所述,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作出的《通知书》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缆信网络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的工作,向***补发2017年7月8日至恢复工作前一日的工资。***主张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缆信网络公司发放***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27.94元,缆信网络公司应按照2627.94元/月工资标准向***补发2017年7月8日至恢复***工作前一日的工资。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故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应向***补发工资。
缆信网络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该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因此,***要求缆信网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通知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627.94元/月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17年7月8日至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恢复原告***工作前一日的工资;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毕 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