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缆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缆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缆信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99,2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450,0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6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6,400元。事实与理由:缆信公司制定的《新维护模式的岗位说明及相关制定》是该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该文件名称有误,应是相关“制度”而不是相关“制定”,此系明显瑕疵。且该文件违反科学常识,没有可执行性,公司也从未执行,执行的是“离开机站就要报告”的制度。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的公示或告知:人手一册签收、学习培训签到、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公告公示或单位网站公示一段时间后让员工签名确认等方式。缆信公司并未出示该文件有效的法律依据。而《新维护模式的岗位说明及相关制定》无***签字认可记录,故前述文件系伪造。仲裁裁决书的表述可看出,员工每天除巡线外,特殊情况下的外出必须报网管中心同意后方可离开,故该公司执行的是一人24小时在岗的工作制度。一审法院认可裁决书内容,判决时又未按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去判决。***一审提供了《关于高碑店站**脱岗的处罚通报》可证明公司不给职工加班费,且即便是半夜也要在办公室值班接听电话,理应属于加班。2012年11月27日,缆信公司出具《关于定州站中断处罚通报》,相关内容系因2012年11月25日凌晨光缆中断,对员工***进行的处罚。此时***理应处于休息期间,不应在工作岗位,故该公司并非实行综合工时制。此外,***副总裁会议讲话可作为公司让值班加班证据。而“该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核实“综合计算工时制”批文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并未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在2014年12月1日前应按正常的工时制计算加班费。缆信公司职工***提供了一份证言,充分说明了很多机房工作人员为一人24小时值班事实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缆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缆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缆信公司无需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36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3,657.93元。
***同时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缆信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99,2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450,0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6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6,4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缆信网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23.20元;二、缆信网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53.64元;三、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为证明缆信公司采取24小时机房值班制度,且***上诉状中阐明的情况属实。经质证,缆信公司认为,前述证人证言并无证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99,200元及期间超时加班工资450,000元。***上诉主张缆信公司制定的《新维护模式的岗位说明及相关制定》系虚假证据,并提供《关于定州站中断处罚通报》予以反驳,然前述通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缆信公司前述规章制度系伪造。至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到庭,本院对此难以认可。且一审审理中,***对该制度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现上诉称该制度系公司伪造,其前后辩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还称,值班制度要求劳动者24小时在岗,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工作与生活均在站内,结合缆信公司提交的巡线记录等,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以采信。此外,***虽主张缆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之前实行综合工时制,然双方于2008年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其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综上,本院对缆信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予以确认。据此,***主张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劳动者工资发放凭证两年以上以备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离职时间,应由其举证证明缆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然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日之前***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对此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同。至于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缆信公司认可***有20天的加班,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公司已支付***加班费5,809元。一审法院经核算,该公司应支付***前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32.20元,故还需支付差额723.20元,前述数据亦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6,400元。因其主张的2017年之前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经查明,***年休假由法定年休假及福利年休假组成。一审法院认为,***福利年休假虽有尚未使用的部分,但双方并未约定未休福利年假部分亦可折算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该部分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享有法定年休假27天,已休9天,一审法院经核算,判决缆信公司需支付***前述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653.64元,亦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易苏苏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