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81民初255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住赤壁市,
被告:缆信网络有限公司(下称缆信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枫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缆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单位华中区****网络线路维护员,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1日,又续签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即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在聘用期间工作一直勤勤恳恳,爱岗敬业,把工作岗位视为自己的家,长年值守在工作岗位。2016年9月7日早晨7时,原告按要求从****出发往羊楼洞方向巡查线路途中,孩子上学的蒲纺一中部分宏志班学生家长因学生录取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与学校发生纠纷,学校紧急通知原告同其他学生家长一道到学校协商处理,于是,原告在事前没有请假的情况下,在巡查完***至羊楼洞的线路后,直接到了蒲纺一中参加该校组织的协调会议。事后,原告及时向武昌管理站的许经理多次打电话汇报反映情况,并表示愿意接受被告单位按劳动纪律给予的警告处分。然而,被告对原告早退、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确实是因为特殊情况的这一事实,不进行调查核实,不尊重客观事实,仅凭主观臆断,于9月21日单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口头告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又不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按《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应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累计5年零11个月期间,每天从早上7点30分上班,一直工作至晚上9点或10点才能休息,晚上还必须在****值守,也就是说,每天24小时必须在工作岗位加班加点,双休日、节假日、法定假日均不安排休息,被告既不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也不安排补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88.83元/月×6个月×2倍=43065.9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6年9月21日计5年另11个月期间双休日安排工作未补休的工资报酬614天×165元/天×200%=20262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6年9月21日计5年零11个月期间平均每天延长工作时间7小时的工资报酬:2160天×7小时/天×20.63元/小时×150%=467888.4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未安排休假的工资报酬:6年×5天/年×165.00元×300%=14850.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未支付加班报酬:63天×165.00元/天×300%=31185.00元,以上五项合计759609.36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缆信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本案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告知本院,缆信公司因不服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已于2017年9月8日向该院申请立案处理。本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请求立案处理的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因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何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