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岷琪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宏鹄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上海岷琪门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9778号
原告:上海宏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维国,总经理。
被告:上海岷琪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峥嵘,总经理。
被告:陆维国,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宏鹄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鑫公司)、上海岷琪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琪公司)、陆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梁甘雪、被告维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维国、被告陆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岷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鹄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300,564.08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282,014.74元(以812,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2014年7月9日止;以18,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9日止;以83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以837,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87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876,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2014年8月8日止;以885,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835,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4年9月3日止;以836,29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以536,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5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扣除已付违约金8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维鑫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欠300,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维鑫公司、陆维国共同辩称:对于尚欠货款300,000元无异议,且两被告同意共同偿付该款项,但是由于资金困难目前无法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低,且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维鑫公司需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则被告陆维国同意基于债的加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岷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岷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供货方)、被告维鑫公司作为乙方(需货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维鑫公司供应钢材,其中第一条对于产品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计金额941,510元,注:实际数量、单价、总金额以送货单所列信息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2014年3月28日前付定金2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541,51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若乙方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并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1‰的违约金且单方解除合同等,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被告维鑫公司公章且有陆建清作为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间多次向被告维鑫公司交付货物,且每批供货原告会制作发货清单,记载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被告维鑫公司相关人员亦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确认。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维鑫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记载了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间每批供货的时间、金额、对应送货单(即发货清单)编号、送货金额共计1,186,290元等,其中,具体供货情况如下: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送货总金额为1,112,380元、2014年5月31日送货18,060元、2014年7月9日送货3,960元、2014年7月11日送货2,640元、2014年7月17日送货38,560元、2014年7月25日送货960元、2014年8月8日送货9,100元、2014年9月3日送货630元,对账单落款维鑫公司处加盖了被告岷琪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陆建清签名确认。就本案所涉交易,原告曾向被告岷琪公司开具多份发票,且被告岷琪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10月29日在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的接收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岷琪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并有陆建清作为接收人签名确认。
就本案所涉交易,被告维鑫公司共计偿付原告货款886,290元,部分货款系通过被告岷琪公司支付,其中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共付款3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9月1日付50,000元、2015年2月9日付300,000元、2015年6月11日付236,290元。另外,被告维鑫公司共计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2,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付4,000元、2016年2月6日付8,000元、2016年7月8日付20,000元、2017年3月30日付50,000元。
2017年9月22日,被告陆维国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记载截止至2017年9月22日欠原告钢材款300,000元,另欠利息10,000元,因个人原因无法按时付款,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等。后,被告陆维国未付款。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维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维鑫公司、陆维国对于被告维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及被告陆维国同意对被告维鑫公司在本案中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加之被告维鑫公司、陆维国亦同意共同偿付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原告要求被告维鑫公司、陆维国共同偿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岷琪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否有相应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对于供货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双方实际交易期间超过前述约定期限,加之购销合同第一条亦约定实际数量、总金额等以送货单为准,故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2014年5月30日前的交易,被告维鑫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针对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交易,因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送货当日被告维鑫公司应付清货款,如果该部分交易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则应自送货次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维鑫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但被告维鑫公司、陆维国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本院调低,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维鑫公司、陆维国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2,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2014年7月9日止;以18,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9日止;以83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以837,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87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876,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2014年8月8日止;以885,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835,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4年9月3日止;以836,29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以536,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需扣除已付违约金82,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向被告维鑫公司出具了本案所涉对账单,但被告岷琪公司在该份对账单落款盖章确认,结合本案所涉交易中被告岷琪公司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亦向被告岷琪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维鑫公司、陆维国辩称对账单上系错误加盖了被告岷琪公司印章的意见,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岷琪公司在对账单落款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岷琪公司对于被告维鑫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岷琪公司对于被告维鑫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岷琪公司对于被告维鑫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岷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岷琪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上海岷琪门窗有限公司、陆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宏鹄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陆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宏鹄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2,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2014年7月9日止;以18,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9日止;以83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以837,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87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876,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2014年8月8日止;以885,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835,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4年9月3日止;以836,29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以536,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需扣除已付违约金82,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上海岷琪门窗有限公司、陆维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4,9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3元,合计诉讼费8,426元,由被告上海维鑫塑钢有限公司、上海岷琪门窗有限公司、陆维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