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巾帼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上海巾帼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上海快装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875号 原告:上海巾帼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416号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快装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百秀路399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巾帼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巾帼公司”)与被告上海快装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快装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巾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装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巾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410.15元;2.以74,410.1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3月8日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巾帼公司与被告快装王公司签订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等。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固定总价包干。工程价款4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内容,被告已支付315,089.85元,扣除质保金20,500元,尚有74,410.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快装王公司辩称,合同价款为41万元,被告已付款项为315,089.35元。因质保期未满,故质保金20,500元暂不予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74,410.15元。该笔款项被告愿意支付,但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集电港˙科技领袖之都48幢上海安恒工程消防施工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办公楼装修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的供应、安装、并网、调试、开通。合同价款支付: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预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乙方按时完成分包工程并经行政主管机构通过验收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相应付款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交分包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行政主管机构验收通过。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后,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24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甲方收到业主单位相应付款后支付;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结束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无息返还。 2021年5月26日,系争工程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凭证。2022年1月19日,业主方上海XX有限公司对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XX园区XX栋建设装修项目进行结算,其中消防工程审核金额为298,165元。 另查,被告已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业主单位发放的工程款,其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15,089.35元,尚有74,410.15元工程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74,410.15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发票、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已收到业主款项,已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条件,且被告亦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74,410.1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410.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快装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巾帼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工程款74,410.15元; 二、被告上海快装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巾帼消防安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4,410.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0元,由被告上海快装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