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28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保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许正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开庭前,被告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宏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7,56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207,5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嗣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3,901,568元。另,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由案外人支付给被告款项200万元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款计入工程款一并处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207,56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源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金部分,原告从被告处共有176笔领款,经过对账核实,确认被告已支付金额26,126,000元,原告有选择性的认可一部分,否认一部分,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请的本金已经不存在,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多领款项。关于利息损失,因为原告诉请的本金不成立,故利息损失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补充协议第4条第7项与约定的利息不符,该条系垫资的利息约定,而不是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原告未提供其垫资的情况,故该条不适用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双方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23,902,568元,随后双方法定代表人又在2014年11月24日对结算工程款进行了确定,经双方协商最终造价2,390万元,双方对今后发生的所有的利息费用也进行了约定,双方不再有利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超出工程审价审定单多收取的款项1,0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工程最终结算,结算价为23,901,568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并多支付了1,066,000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上述钱款。
原告中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被告多付工程款的情况,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上海宝山盛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盛海公司,后更名源盛公司)与中新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新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6月24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工程价款16,200,000元。
同日,盛海公司(甲方)与朱企良、杨洪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乙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446万元,该款作为甲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用途,该款于2012年6月20日前返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垫资利息乙方同意免息2个月,以后如甲方不能支付,则按年息12%利率支付,竣工后,工程量增减部分按预算下浮3%计算,该工程竣工(备案)结束后,工程结算总价款甲方按90%付给乙方,余款于8个月内付清,最迟确保2013年12月之前付清。2012年6月19日,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达公司)汇入盛海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7月4日,杨春兵汇入盛海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上述钱款均系中新公司借给盛海公司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费用。上述钱款均已由中新公司偿还给杨春兵、兴亿达公司。审理中,中新公司、源盛公司同意将200万元款项计入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4年11月24日,盛海公司、中新公司在系争工程审价审定单签章,确认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3,901,568元。同日,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源与中新公司代表杨洪洲签订《工程结算协商意见》,主要内容为,系争工程根据上海瑞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审计为基础意见,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按总造价为2,390万元结算(此价款含全部工程内容,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款)。
2014年12月8日,上海瑞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系争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送审总金额27,483,791元,审定金额23,901,568元。
审理中,中新公司、源盛公司确认,盛海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汇给中新公司200万元,3月27日,中新公司将其中的180万元又返还至盛海公司账户,差额部分20万元同意作为工程款进行扣除。
关于已付工程款,源盛公司表示,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19日,源盛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6,126,000元;中新公司表示,根据付款明细金额确为2,6126,000元,除付款明细中有部分钱款未收到、部分非工程款外,对其余付款无异议。
就源盛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有争议的付款部分,中新公司表示:1、付款明细表第98项中27万元其未收到,该支票余额不足,属于空头支票,并提供支票原件。对应源盛公司提供证据第94页中的收条(杨洪洲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盛海公司期票27万元,期票开给矿厂汪总)。2、第121项中229,000元一笔现金未收到,也未看到收款凭证,对源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第86项中5万元一笔现金未收到,对应被告提供证据第39页的收款凭证(李友菊于7月25日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5万元),因李友菊非其工作人员,故对该付款凭证不予认可。4、第157项中205,000元现金未收到,源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需提供原件,且未列明现金支付,需要源盛公司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5、第60项、第61项中10万元、49万元,10万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59万元不是本案工程款组成部分,审计报告不含炮楼,在源盛公司提供证据第111页记载“不包里内”,可以看出该笔钱款非本案系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6、第147项中30万元系源盛公司归还其的借款,而非工程款。中新公司提供2016年10月10日的转账凭证,证明其有给源盛公司一笔借款30万元。7、第99项3万元、第100项12,000元、第101项3万元,第103项42,000元,第104项42,000元,第105项42,000元,第106项42,000元,第109项2万元,第110项22,000元,第111项42,000元,第114项42,000元,第116项42,000元,第120项42,000元,第125项1万元,第126项5万元,第128项42,000元,第129项6万元,第130项42,000元,第131项5万元,第132项52,000元,第133项6万元,第134项42,000元,第135项6万元,第136项42,000元,第137项6万元,第138项42,000元,第139项42000元,第140项18,000元,第141项42,000元,第143项6万元,第144项42,000元,第146项6万元,第148项42,000元,第151项6万元,第156项总计28万元(10万元系工程款,18万元系利息),第161项6万元,第162项42,000元,第163项3万元,第164项2万元,第168项2,2800元,第170项5,200元;上述钱款均收到,但非工程款,而是源盛公司支付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提供源盛公司出具的15张支票,支票明确列明“还息款”,只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未兑现成功,故源盛公司陆续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高度重合,可以看出系在支付利息。源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交易规则是无论转账还是现金,都有杨洪洲出具收条,但利息不出具相关收条。
源盛公司表示,1、对支票无异议,因调不到该支票的汇兑情况,27万元支付与否由法院认定。2、第121项中229,000元一笔现金有被告提供的汪生海出具的证人证言。汪生海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证人证言,内容为“我是上海中新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商,我的工程款底(抵)车22.9万买车,上海源盛公司提供一辆车价格22.9万金额,拿全新大众汽车一辆,有杨洪洲同意拿车付工程款。3、其提供证据中有一张5万元的收款凭证,收款人为李友菊,系原告公司指定收款人。4、其提供证据中有付款凭单,由杨洪洲签字,该笔系现金支付,金额为205,000元。5、其提供证据第111页有记载“付炮楼改造款现金有发票49万”,该笔钱款有杨洪洲签字;关于10万元,其提供证据第96页有杨洪洲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盛海公司10万元(炮楼改造款)”。6、确认2016年10月28日的30万元属于偿还借款,非工程款,同意扣除。7、源盛公司表示补充协议只针对垫资进行利息约定,而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关于中新公司称多笔钱款系利息的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中新公司提供的15张支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除3张是中新公司外,其余均系案外人,且有些款项性质可能和存根记载不一致。
关于上述有争议的款项,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27万元支票,杨洪洲对该笔钱款出具收条,但收条针对的是收到支票,而非确认收到钱款,且该支票原件在中新公司处,该支票并未汇兑成功,故该笔钱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内。2、229,000元,源盛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法与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该笔钱款本院难以认定为源盛公司的已付工程款。3、5万元现金,根据源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李友菊确认收取,然其未提供该人系中新公司指示的收款人,且其他工程款亦未有其签收记录,故本院难以认定该笔钱款系源盛公司的已付工程款。4、205,000元,中新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该款项,但该笔钱款由其项目经理杨洪洲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源盛公司已支付该笔钱款,中新公司否认收到该笔钱款本院不予采信。5、炮楼改造款59万元,通过源盛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源盛公司已支付上述钱款,但结合证据中“不抱里内”的记载及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审价事项,可以看出炮楼改造非本案系争工程款范围内,故源盛公司要求炮楼改造款59万元作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扣除本院难以采信。6、2016年10月28日的30万元,双方均确认非工程款,不计算在工程款内,故该笔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7、关于中新公司称部分款项系利息的意见,结合源盛公司提供的部分支票用途列明“还息款”字样及支付的金额部分相同,可以认定源盛公司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关于支付利息的金额,其中的28万,中新公司称10万元系工程款,18万元系利息,因该笔钱款系作为一笔款项支付给中新公司,中新公司未对其上述陈述进行举证,本院难以采信,故该28万元应认定为源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余部分共计1,608,000元作为源盛公司支付的利息,不在工程款中扣除。源盛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商意见》已确定工程造价总额,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的意见,因与源盛公司有支付利息的事实不符,且该工程结算协商意见无法得出不计算利息的结论,故源盛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源盛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系工程款部分为:26,126,000元-1,439,000元-1,608,000元(利息)=23,079,000元。系争工程总造价为2,390万+200万元=2,590万元。故源盛公司尚欠中新公司工程款2,821,000元。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仅对约定的446万元垫资有利息约定,且该利息标准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中新公司要求对工程欠款按照年息12%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工程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宜。因系争工程早已竣工且已结算,中新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源盛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其反诉要求中新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1,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821,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6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6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张嘉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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