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4300号
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宏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8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2、被告支付利息,包括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的预期利息元以及以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月、自202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的预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投标“上海XX中学新建项目”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被有关机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罚金元已由原告支付完毕。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某出具借款书,约定将罚金元作为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1%月,计息期始于2017年12月19日(罚金缴纳时间),到期后如数支付。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元利息,尚有元利息没有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虽承认该借款但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所涉争议款项,根本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款,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非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是一家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尤其是市政类、公共项目的发包,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参与的投标人需要有相关资质,而被告系自然人,不属于有关市政工程的适格投标人,也没有相关资质。本案所涉47.5万元款项完全是原告自己在进行有关项目投标过程中,因串通投标被有关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罚款,被告作为自然人根本不具备串通投标的主体条件。被告之所以在原告出具的借款书上签字,完全是基于对该借款书所约定的事实、内容、法律效力的误解的基础上,进行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其向某有47.5万元借款的债务承认或认诺。2、原告作为被处罚人缴纳相关罚款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其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应有之义,无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主体追偿。本案所涉争议,无论是否是由于被告的指使,使得原告最终实施了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虚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妄想将该笔罚款由不懂法的被告埋单,显失公平,有违法律规定,也有违诚信精神。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罚款,即使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理某由被告承担,原告也应通过真实的法律事实和适当的请求权基础,向法院提出相关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支撑,亦无法律依据佐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5日,原告中新公司(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及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了《借款书》,主要内容:本人高飞于2017年4月借用中新公司资质投标一事,造成了中新公司在“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A4-6地块高级中学项目新建项目(以下简称三林项目)从事(或存在)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处罚元,本人同意承担本次罚金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并对中新公司在企业信用及安全生产考评上的处罚深感抱歉,由于现阶段本人资金紧张,无法承担本次罚金,现先由中新公司垫付罚金,罚金作为本人向中新公司的借款,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1%每月,计息期始于2017年12月19日(罚金缴纳时间),到期后本人将如数支付,特此立据。借款书尾部由原告中新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高飞签字、案外人申宝公司作为见证方加盖公章。
审理中,原告申请案外人申宝公司出庭作证。申宝公司员工孟某该公司陈述:被告高飞经申宝公司介绍向某中新公司借用资质进行三林项目投标,后中新公司因串通投标被行政处罚,申宝公司当时不清楚罚款的具体金额,后来在高飞向中新公司出具借款书时才知道的,借款书的内容是高飞的真实意思表示,申宝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场。至于高飞是否向中新公司还款,申宝公司并不清楚。
原告陈述,借款书是由原告起草,高飞确认后签字的,是高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本想让申宝公司作担保的,因申宝公司表示国企不能作担保,故只能作为见证方。
被告认为,鉴于证人对被告的提问均不清楚或拒绝回答,故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原告实际缴纳罚款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原告并未如实向被告披露该事实,高飞在见证方申宝公司的劝导下,错误地认为其应当对行政处罚承担责任,产生了以借款方式赔偿原告的借款书。该借款书系被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的,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情发生的客观情况。该《情况说明》载明:高飞借用原告的资质参与三林项目招投标事宜,原告安排项目经理潘某参与招投标工作。C公司应高飞要求于2017年2月16日转款80万元给原告作为往来款,原告已于2017年7月4日将该笔款项转账返还。此外,由于本次投标存在违规,原告被浦东建交委处罚,罚款金额为元。
原告另提交了案外人申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宝公司与C公司是关联公司,事情参与的是申宝公司,保证金转款的是C公司。该《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4月高飞借用原告的资质参与三林项目招投标,后造成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并处罚金元。为此,高飞同意承担此罚金并对原告在企业信用及安全考评上的处罚深表歉意。由于高飞当时资金紧张,无法承担此罚金,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书,向某借款元,申宝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借款书上盖章。
被告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也证明涉案的借款书并非通常的借款书,而是债权债务的确认书。
三、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出申请,要求获取该委员会第行政处罚决定书。浦东建交委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你(单位)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在三林项目中从事了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元,于2017年12月19日前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的将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中新公司项目经理潘某代表原告向浦东建交委缴纳了罚款元,浦东建交委于当日出具了代收罚没款收据。
四、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保证金转账凭证,证明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情况及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前因。其中:2017年2月17日,原告收到案外人C公司转账的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当日即支付至浦东建交委。投标结束后,浦东建交委于2017年5月5日向某账户退还元,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C公司退还元。
原告陈述,原告拥有建筑工程资质,能够参与工程项目投标,被告作为自然人也知道自己并无这方面资质,故需要借助原告的资质进行项目的实施。C公司与申宝公司系关联公司,高飞因资金紧张,由C公司替他支付了保证金。
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实际参与到有关的投标过程中,该证据反证了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款,而是原告因其自身的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罚款。
五、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法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高飞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根据该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21日,被告高飞法人转账支付元。
被告认为,该款项仅是与原告法人个人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高飞就借款书项下的款项的履行。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法人许宏斌与被告高飞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也同意还款的事实。其中,2020年8月3日,许宏斌发送信息:“今于8月3日了,高飞你说的7月底之前还款的,准备拖到啥时候”,高飞回复:“许总我这边做二十冶的工程,流程太慢了,我都催了好久。我都不好意思接你电话,今年日子都难。我这里尽快”,许宏斌接着发送信息:“你要明确一个时间。”,高飞回复:“礼拜三我开例会在问一下业主和总包”、“到底什么时候下来钱”,许宏斌发送信息:“那再等一下”,高飞回复:“您那个东西我肯定会给你圆满解决的”。2020年8月31日,许宏斌发送信息:“你准备好了吗?什么时候能到还款。”、“你真的不接我电话吗?”,高飞回复:“许总我这边有点困难,一直问谭总要点活,去年他答应我的,本来我想法蛮好的,他给我一个项目我立即把我们申宝和我们之间的问题解决掉的,您什么时候约一下谭总我们一起吃个饭,看看怎么处理一下”。2020年12月23日,许宏斌发送信息:“高飞2017年12月19日到现在为止已经为期36个月了”、“按照借款协议目前应付利息(元)和本金(元)。前面拿了(元),你看看是不是要解决付款了”。2021年2月3日,许宏斌又向高飞发送了一张手写的明细单,载明:借款本金为元;计息期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底共计37个月,按36个月计算为4,750(元)×36(月)=(元);去年收到利息;共计还款本金、利息元等。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因为高飞曾向某法人许宏斌借款,就认为涉案金额是被告欠原告公司的款项,且明细单上没有高飞的签字确认。
六、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行政处罚记录,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自2014年至今,共有11个行政处罚项目,平均每年超过一个,其中仅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2月4日短短的15个月内,原告就有三次“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原告就有关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多次发生,本案所涉罚款仅是其中一起,理某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否有违法行为并不影响被告承担其相应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书》、保证金转账凭证、浦东建交委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短信截屏、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予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高飞借用原告中新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参与三林项目招投标,因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从事了串通投标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浦东建交委罚款元的行政处罚。经案外人申宝公司见证,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承担上述罚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表明双方自愿将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某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其逾期未还,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飞抗辩借款书是其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应通过真实的法律事实和适当的请求权基础向被告提出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已于2020年1月21日归还的元款项的抵扣,因借款书对归还本金、利息的顺序并无约定,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优先冲抵利息于法无悖,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元、截至2020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均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
二、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清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