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8140号
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399号301-305室。
法定代表人:许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市一路169号4楼-11。
法定代表人:朱梅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宏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被告京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京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海洋石油筛管及深海夹克管生产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其后又于2014年3月30日就污水管道、过路管道等工程签订《工程协议书》。此后,双方就工程款纠纷进行仲裁。因工程协议书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认为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款76,000元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未对该款进行裁决。现中新公司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京乾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新公司的全部诉请。京乾公司对于76,000元的工程不清楚,中新公司未提供工程竣工的相关材料,也未就该笔工程款向京乾公司进行过催讨,即使存在该笔款项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利息损失,中新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6日,京乾公司(发包人)与中新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海洋石油筛管及深海夹克管生产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包京乾公司海洋石油筛管及深海夹克管生产项目,合同价格为1,598万元,工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还达不成一致时,可进行仲裁并由仲裁机构做出最后裁决,解决本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
2014年3月20日,京乾公司(甲方)与中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新增污水管道、过路管等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总计76,000元,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总工期30个日历日。
2014年7月4日,京乾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新增海洋石油筛管及深海夹克管生产项目结算清单》,约定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十五个工程项目合同价20,133,751元,已付工程款8,516,878元,按合同价60%付款12,260,250.60元,其中系争工程合同价76,000元,已付工程款0,按合同价60%付款45,600元,结算清单下方注:本工程已竣工,按合同约定付到60%应付12,260,250.60元,甲方已付工程款8,516,878元,还应付款3,743,372.60。
2015年7月9日,京乾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京乾工程付款情况表》,确定截止至2015年7月9日,京乾公司尚欠中新公司工程款7,933,621元。
2019年8月14日,中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京乾公司支付工程款4,333,621元【案号(2020)沪0113民初4153号】,后中新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9月3日,中新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乾公司偿还工程款4,333,6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3月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做出(2020)沪仲案字第2990号裁决书,认为中新公司与京乾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能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协议书》所涉及争议不属于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故中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333,621元应当扣除《工程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76,000元,最终裁决京乾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工程款4,257,621元及相应利息。
审理中,中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5月30日工程联系单,证明中新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向京乾公司催讨过工程款,中新公司表示该联系单是当面送达给京乾公司的股东张金兴的,张金兴也是京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梅珍的丈夫;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京乾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还曾向中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0万元。京乾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对于张金兴的身份没有异议,但无法核实其是否收到过该工程联系单;2、京乾公司后续支付的款项都是仲裁裁决案件中的款项,不是本案争议的款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7月9日的《京乾工程付款情况表》签订后,京乾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6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中新公司与京乾公司就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十五个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4日进行了整体结算,结清清单载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为76,000元,同时载明工程已经竣工。而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京乾公司应于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故京乾公司理应向中新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76,000元。京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中新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关于京乾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京乾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的5月15日,此后中新公司已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而双方就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是整体结算的,京乾公司也一直是合并付款,并未明确过每次付款的具体指向。虽然仲裁案件在做出裁决时将京乾公司的所有付款作为裁决案件的已付款予以扣除,但不能据此反向推定京乾公司此前的付款行为均是指向仲裁案件的工程款。综上,京乾公司关于中新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元;
二、被告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翔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雨柏
书 记 员 张雨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