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4156号 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399号301-3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3号2栋1单元7号。 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家营街道沈渡村四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市一路169号4楼-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人民币430万元出资范围内(以下币种均相同)对第三人在(2021)沪0113民初181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沪仲案字第2990号民事裁决书项下对其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在1,184.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1)沪0113民初181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沪仲案字第2990号民事裁决书项下对其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具体包括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181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2990号民事裁决书。前述两起案件,原告均已分别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仅执行到部分款项,目前第三人处于失信被执行人状态,符合实质性破产条件。2021年8月4日,案外人上海菱胜制冷配件厂曾对第三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但之后由于收到部分执行款项又撤回申请,然而这并没有改变第三人资不抵债的客观状态。经查询工商公示信息及2021年度财务报告,第三人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1月29日前,其中,被告***持股33%、认缴出资1,980万元、实缴出资1,550万元,被告***持股33%、认缴出资1,980万元、实缴出资795.5万元,两被告均有出资款尚未实缴到位。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两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构成实质性破产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款项未付,但第三人目前尚在经营,还有很多外债未收回,不符合破产条件,此外被告***已经以债权转出资的方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包括:1.被告***仅为代持股东,已经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2.第三人有大量应收账款在执行程序中,所涉金额超过本案诉请,因此第三人不符合实质性破产情形,不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原告在可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仍坚持单独清偿,是对其余债权人的不公平。 第三人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目前尚在经营,虽然确实有被执行案件,但同时也有大量执行案件在走程序,如果应收款项都能追回,公司并非资不抵债而是尚有盈余;2.关于股东出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已被抓,公司财务账册比较混乱,但被告***的出资已经全部实缴到位,只是还没来得及办理工商变更。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涉案件情况 1.2020年9月3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办理结算,但第三人始终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333,621元及相应利息。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2990号民事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4,257,62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前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沪02执849号,款项未执行到位。 2.2021年7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18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沪0113执8710号,款项未执行到位。 二、第三人工商公示信息及内档资料信息 1.企业公示信息载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日经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当前注册资本6,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1月29日前,当前实缴资本4,385.5万元;被告***、***及案外人***、***、***系当前公司登记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中,被告***认缴出资1,980万元、实缴出资1,5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认缴出资1,980万元、实缴出资795.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2月27日,***认缴出资900万元、实缴出资9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2月27日,***认缴出资840万元、实缴出资8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2月27日,***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2月27日。 3.工商内档资料载明:第三人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首期出资额500万元于2011年10月20日前缴清,余额500万元于2013年10月19日前缴清,设立股东为***、***、***,2011年10月21日《验资报告》证明截至该日已收到首期注册资本500万元;2013年3月8日,第三人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6,000万元,股东变更为***、***、***、***,2013年3月6日《验资报告》证明截至该日收到新增资本1,800万元(累计实收注册资本2,300万元);之后,注册资本未再变更,但股权结构多次调整,被告***、被告***分别自2014年6月23日、2017年1月22日起以受让股权方式成为第三人股东;2014年6月23日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修改为2030年5月20日前,2015年1月30日公司章程再次将出资期限修改为2024年1月30日前。 三、与第三人相关的其他案件情况 1.2021年8月4日,上海菱胜制冷配件厂对第三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又于同年10月28日撤回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作出(2021)沪0113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申请。 2.另查明,本院目前还有多起第三人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处于在审或在执状态,涉案金额达3,000余万元。 四、资产负债表信息 加盖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及2022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均载明:流动资产期末余额为123,827,132.06元(主要为应收款)、负债期末余额为83,293,930.48元、实收资本期末余额为50,565,00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0,533,201.58元。 五、被告***提交的债转股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交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债转股确认函》、股东会决议、加盖案外人上海努德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对账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上海努德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43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以该笔债权完成对第三人的全部出资义务,且已经获得公司股东***、***的认可。 原告不认可前述证据,认为应补充提交债权原始凭证进行佐证,且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即便属实也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不发生效力。 被告***表示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参与股东会决议,不清楚被告***出资情况。 第三人表示认可前述证据。 六、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1.审理中,第三人陈述:不清楚企业公示信息与资产负债表中关于出资情况为何存在金额差异;公司财务资料大部分都在实际控制人***处,无法提供更多的财务原始凭证供审查。 2.审理中,原告陈述:上海菱胜制冷配件厂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及上海菱胜制冷配件厂作为债权人都获得了部分赔偿款,但原告的债权并未全部清偿,故而另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并未对第三人提起过破产清算申请,原告认为可在本案中直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获得单独清偿。 以上事实,由企业公示信息、工商内档资料、资产负债表、相关裁判文书、《债转股确认函》、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通知》、《对账函》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口头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若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本案中,企业公示信息及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24年1月30日,至今并未届满,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现原告主张执行终本裁定可以证明第三人具备破产原因进而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然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仅是证明第三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初步证据,而结合第三人资产负债表及已查明的在审及在执案件信息,可以认定第三人对外还享有大量应收债权,且债权金额足够覆盖案涉债务。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且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为避免利益失衡,亦不宜支持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实现个别清偿,原告有权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