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1079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399号301-3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545号。
第三人:***,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吃猛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好吃猛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向好吃猛公司、***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吃猛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新公司、好吃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5万元;2、判令中新公司、好吃猛公司返还***订金3万元;3、判令中新公司、好吃猛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4、判令中新公司、好吃猛公司支付***订金资金占用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事实与理由:中新公司承包由好吃猛公司发包的位于上海XX公路XX号的新建度假木屋别墅项目。2015年12月16日,***与中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新公司作为发包方,由***承包上海XX公路XX号建造度假村所有剩余工程,工程价款65万元,中新公司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将工程款支付给***。2015年12月23日,中新公司收取***内部承包订金3万元。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完成木屋别墅土建装饰部分,***保证金到账后一天内返还***作为合同生效金。***按照中新公司要求按时完成涉案项目工程,2016年1月25日,项目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确认由***施工的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现中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订金,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1、中新公司从未参加***提及的项目工程,也从未与好吃猛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协议,对于***所称的工程完全不知情。***提供的合同中涉及中新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与中新公司正常使用的公司印章不一致。2、中新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内部承包协议。***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且内部承包协议本身违法,属无效合同。中新公司不可能将价值4,500万元的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3、中新公司没有参与好吃猛公司的任何项目工程,不可能刻制“好吃鲜度假村项目专用章”,即使对外签订合同,也是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章,“项目章”不具备对外签约工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虚假印章,加盖中新公司“项目章”的合同系虚假合同。4、根据(2018)沪0118民初13765号生效判决,好吃猛公司承包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位于XX公路XX号的建设工程,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主张的工程实际由其他公司完成,与中新公司无关。***涉嫌虚假诉讼。5、从未收到过***的3万元定金。
被告好吃猛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查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甲方为中新公司(好吃鲜度假村项目部)、乙方为***的《协议书》约定,好吃猛公司在上海青浦区XX公路XX号XX村剩余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规模:好吃鲜度假村所有剩余工程(详见附表),资金来源:乙方自筹垫资,工程范围:好吃猛公司好吃鲜度假村一期所有剩余工程(双方确认由甲方负责的除外),具体工程内容见附表。工程周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剩余工程价款为65万元。结算方式为:好吃鲜度假村施工现场由度假村项目部***全权负责;工程完成后,甲方负责工程验收,对不能验收合格的工程,乙方应该按照甲方要求修复整改;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将协议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好吃鲜度假村项目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处由***签名。
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甲方为中新公司好吃鲜度假村项目部、乙方为***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好吃猛新建度假木屋别墅土建装饰工程,地点为上海XX公路XX号,工程内容为上海好吃猛餐饮俱乐部新建30栋钢结构别墅设计、土建、装修及所有配套工程,承包形式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准,工程期限具体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准,工程总造价暂定4,500万元,乙方责任包括履行好吃猛公司与中新公司所订立的工程合同条款内容和其他相关条款内容,并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对承包的整个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材料采购付款、民工工资、分包合同、施工管理、文明施工、工地卫生等相关事项负全部责任等。第十条约定,保证金100万元,进场后第三天支付,合同签订后交5万元,此款等乙方保证金到账后三天内返回乙方,作为合同生效金,如果乙方签订本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此款不归还。另外介绍人居间费20万元三天内支付,此款在管理费内扣除。本保证金由甲方代交建设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好吃鲜度假村项目专用章”及甲方代表“***”签名。乙方处由***签名。
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的收款证明载明,中新公司好吃鲜度假村项目部收到***内部承包本项目合同订金3万元,此款等合同保证金到账后于生效金形式打入***私人账户。下盖有“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好吃鲜度假村项目专用章”及“***”签名。
另查明,建设单位(甲方)为好吃猛公司、承包单位为中新公司(乙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好吃猛餐饮俱乐部(原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新建度假木屋别墅,工程地点为上海XX公路XX号,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上海好吃猛餐饮俱乐部新建30栋钢结构别墅设计、土建、装修及所有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上海好吃猛餐饮俱乐部内新建木屋、别墅群内道路(混凝土)、大门、客厅、钢构、宾馆所有装修、土建、水电、绿化、亮化、空调、所有配套项目:家具、电视、电话、给排水、智能化监控、消防和大小鱼池等。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8日(具体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7日,工期总天数约365天(晴天)(春节扣除一个半月假期不计进度),前期准备工作进场时间2015年10月(具体以甲方进场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金额暂定4,500万元(最后定价应以设计定稿施工图为准,所有项目按实结算)。合同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名,乙方处盖有“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印”、“***”签名,并印有中新公司农行宝山区月浦支行的银行账号。
又查明,2018年1月27日,有报警人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以下简称“月浦派出所”)报警称,在XX路XX号4楼看到2个农民工要不到工资要跳楼。民警到场后了解到,系农民工与中新公司因劳资问题引发纠纷,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
2018年1月27日,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月浦派出所做询问笔录,为农民工讨薪说明情况,称当日早上2名农民工***、***带人到中新公司讨薪,说中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还带来当时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有公章和签名,甲方为中新公司,代理人是***、乙方是***,合同上的“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好吃鲜度假村项目专用章)”并非中新公司的章,中新公司也没有该项目,认识***但不熟,合同上的章不是真的,因为***没有资质,一开始想挂靠到中新公司,但自己未同意故***私刻了中新公司的公章。***是***和***的工头,负责管理农民工,合同2015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上拖欠农民工65万元工资。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中新公司的陈述,协议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表示,施工过程中主要与***联系,签订合同时***带着去过中新公司在宝山区的办公室,双方谈好项目和金额后,***就拿着一份签字盖章好的合同让***签字,还给看了与好吃猛公司的合同证明该项目是中新公司的。结合询问笔录中***称认识***并能提供其手机号码、知晓合同金额、协议书和施工合同上均有中新公司的章、中新公司在2018年1月27日得知***刻了公章后未选择报警、***的证言等,可得知***与中新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在合同上的签名代表中新公司。好吃猛作为项目的实际权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协议书》履行后再将《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工程给***做,但后未实际履行,向***支付的3万元定金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支付方式一致。
***提供:施工计划(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施工认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内容为:***为中新公司在XX公路XX号XX村项目的所有剩余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该项目由***施工,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部施工完成)、维修清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陈述,施工计划、施工认定书、维修清单均是由其书写。施工计划是根据好吃猛公司在现场的姓张的工作人员的要求安排计划,交由***安排具体工作。所有安排的工作都已完成,故出具施工认定书,但自己并非中新公司的员工。维修清单是2020年***找到自己,自己根据回忆,还去施工现场查看后写下来的,基本包括了***的所有施工内容,与施工计划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12月2日是***的施工时间。经朋友介绍,***以个人名义聘请自己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没看到过能证明***与中新公司之间关系的书面文件,认为***挂靠在中新公司,理由是:***曾带自己去过中新公司,还见了中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告知其青浦有这样的一个工程,法定代表人年纪较大,70岁左右,说可以的;***拿了印有中新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到工地上给施工人员穿;自己曾与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话,法定代表人称中新公司有约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负,与中新公司无关,还说过如果答应***,到外面要坏事。进场后发现工程不规范,没有任何批文和手续。自己没有拿过工资,也没有签劳动合同,工程2015年下半年开始,持续了3个多月。安排给***的工作都完成了,但不清楚对应的工程款金额。
***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能证明工程由***完成,合同是***以中新公司的名义签订,以及***的工程内容。中新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施工3个多月与施工认定书的十几天的施工时间相差甚远,维修清单是后补的,且不可能十几天完成这些工作,关于是否为中新公司的人员,证人证言与施工认定书的内容也不一致。
中新公司主张,询问笔录***陈述的***电话、合同金额是通过要钱的工人才得知的,之前从未听过***的名字。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私刻公章达到一定数量才会立案,故未立案。目前也未有***在他处使用中新公司的情况。中新公司提供:(2018)沪0118民初137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8月13日好吃猛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协议,由XX公司承包好吃猛公司位于XX公路XX号上海好吃猛餐饮俱乐部所有剩余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大门、客厅、宾馆所有装修、土建、水电、绿化、亮化、空调、所有配套项目等,证明***主张的工程实际由其他公司完成,工程款也在另案中已经结清,若***确实施工,也应向好吃猛公司或业主方主张工程款。***对此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做的工程项目是好吃猛项目的土建以外的装饰装修部分,是在之前的工程完毕后做的收尾工作,有室内装修、场地、围场、暗沟等,不能以之前项目的纠纷否认***项目的存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到目前为止,***仅提供***出具的施工认定书及维修清单,除此之外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曾为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的基本材料,而***的身份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有待商榷。即使***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做工作量及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关于3万元定金,虽有收款证明,中新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及收取过定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向中新公司或中新公司指定的主体支付。***与好吃猛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要求中新公司、好吃猛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返还定金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好吃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