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统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统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上海统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鸿盛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鸿盛公司自2015年5月18日起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鸿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理应对被告鸿盛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鸿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就金山区水文站水质实验室业务用房修缮工程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同年6月26日,被告鸿盛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对工程付款作出了约定,被告鸿盛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及其它费用后,应不延迟地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鸿盛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工程款2,775,376.5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工程款。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鸿盛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532,718.79元,并就该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作出了约定。之后被告鸿盛公司仍未付款。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两张保证书,并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其中在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保证书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7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鸿盛公司原系由被告***(出资4769万元,占公司股本的95%)及另一自然人王雄豪(出资251万元,占公司股本5%)共同出资设立;2015年5月18日,王雄豪将其5%股份转让给被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鸿盛公司工商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被告鸿盛公司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协议书、保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统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1.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利强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