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38329号
原告:上海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北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丹青,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严卫。
被告:袁红东,男,汉,1967年2月8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麒新村二十三组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红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何璐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俐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