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渠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上诉人上海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上海渠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渠东公司至本市通州路XXX号进行晨林花苑三期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同月30日,渠东公司、贝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贝特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渠东公司施工;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178,590元;付款方式为:1、贝特公司在渠东公司工程队进场后10天内支付(10%)17,859元,2、渠东公司在穿线完工、通过隐蔽工程验收后30天内,贝特公司再支付渠东公司(20%)35,718元,3、弱电工程完工通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贝特公司再付渠东公司(20%)35,718元,4、在贝特公司拿到建设方工程审计款后再付渠东公司(45%)80,365.50元,余款(5%)8,929.5元,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付清等。2010年8月13日,贝特公司支付渠东公司工程款17,859元。2010年11月9日,渠东公司、贝特公司对渠东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统计,并签署《晨林三期施工量统计》。2010年11月15日,贝特公司出具《晨林三期施工工作量统计》,其中载明了数量、单价等,总计17,803.43元,渠东公司于当月17日签署“工作数量无异议”。2011年1月5日,贝特公司支付渠东公司工程款8,000元。嗣后,渠东公司因催讨工程余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贝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7,718元。 原审审理中,渠东公司、贝特公司均确认合同总价款178,590元系闭口价。 因渠东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通州路XXX号晨林花苑三期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渠东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审价。大华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物“通州路XXX号晨林花苑三期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渠东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36,553元,其中人工费合计24,378元、综合费用10,970元、税金1,2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渠东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金额。由于渠东公司在《晨林三期施工工作量统计》上注明“工作数量无异议”,并未对价款予以确认,故贝特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7,803.43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相关造价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对于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大华公司鉴定人员已出庭作出解释,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渠东公司、贝特公司各自异议的成立,因此,法院确认渠东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36,553元。贝特公司已支付渠东公司工程款25,859元,尚应支付10,694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渠东公司工程款10,694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贝特公司出具《晨林三期施工工作量统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按双方的约定结算价格为17,803.43元,该统计表中确认了单价,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其注明工作数量无异议,并不表明对单价不认可。原审法院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鉴定时,未听取上诉人意见,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同时,鉴定结论将综合费用全部计算给被上诉人不合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渠东公司答辩称:系为催要工程进度款而与上诉人统计工作量,该统计表并非是双方的结算。被上诉人对统计表单价也未做过确认。原审法院对工程委托审价,审价结论应当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通过《晨林三期施工工作量统计》,已经计算完毕,结算造价为17,803.43元。但被上诉人在该统计表上明确注明对“工作数量无异议”,并未对造价予以确认。此后,上诉人又支付了8,000元,该行为亦与其主张结算价为17,803.43元且已付清相悖,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审价单位进行鉴定,审价结论也经过质证,鉴定人员已出庭作出解释,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综合费用问题,审价单位在鉴定书中做了说明,系依现行定额与计费规定计取费用,该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95元,由上诉人上海贝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