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0968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星都轮胎修理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金振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记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星都轮胎修理部(以下简称星都轮胎修理部)与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后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都轮胎修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记生和胡全武、被告联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都轮胎修理部诉称,原告系有资质的汽车修理部门。原、被告于2013年因被告车辆的维修保养建立业务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1月2日,双方根据口头协议的约定签订了《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对服务车辆、车辆项目、双方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该协议虽于2015年1月1日有效期满未再续约,但双方仍按该协议条款履行。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车辆送来维修保养所产生的费用合计108,978元,其中2013年为7,998元,2014年为52,055元,2015年为25,215元,2016年为21,640元,2017年为2,070元。被告每次将车辆送来维修保养后,原告都将相关维修保养清单交给被告核对,但被告不但不予核对,也不支付相关费用。多年来,原告每年数次电话催讨或上门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108,978元;二、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上述车辆维修保养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99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52,05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25,21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21,6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2,07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上述车辆维修保养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99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算,52,05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算,25,215元自2016年2月1日起算,21,64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算,2,07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算)。
被告联讯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已于2015年1月1日到期,此后发生的车辆送修行为并非被告的行为,而是送修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车辆维修保养费48,92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向实际送修人主张。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主体抗辩不成立,其中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车辆维修保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同理,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车辆维修保养费60,053元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丧失胜诉权。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单据并无客户签字,相应的车辆维修保养费共计34,560元,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故亦不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更换的旧件交给被告,但原告从未履行上述义务,且亦未向被告出具过报价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付款,相关车辆维修保养费金额中应当先扣除旧件残值15%,在此基础上还应再按约优惠10%。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远超过本金数额,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也应对违约金予以减免。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联讯公司即将相关机动车交由原告星都轮胎修理部进行维修保养。2014年1月2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约定乙方车辆在甲方做定点维修保养,具体协议服务车辆见附件一《备案车辆》;车辆服务项目包括车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汽车大修、总成维修、汽车小修和专项修理、24小时拖车、代办年审以及相关汽车维修的服务;保养/维修结束后甲方应当场开出保养/维修清单一式两联,由乙方送修人当场确认并签字,甲乙双方各留一联,乙方送修人把保养/维修清单和换下来的旧件一并带回公司,甲方妥善保管好更换的旧件,维修车辆出厂时交乙方处理,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甲方于每月5日前向乙方出具前一月维修结算单,维修结算单应真实、分列清楚并具体标明上个月维修车辆车牌号、维修日期、里程数、维修项目名称、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工时费、材料费;甲方按照实际金额开具修理发票结算给乙方,优惠金额为实际金额的10%,乙方对维修结算单进行核对,无误后甲方向乙方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乙方收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维修费以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协议有效期满后,如双方均无异议,协议可续签;等等。在该协议附件一《备案车辆》中记载了乙方车辆的车型和车牌号,包括奇瑞-沪D8XX**、大众-沪FQXX**、金杯-苏FRXX**、奥迪-沪EQXX**、普桑-沪BEXX**、普桑-沪BQXX**、别克-皖PTXX**、长安-沪JCXX**;另在附件二《车辆常规保养价目表》中列明了不同车型各零部件和材料的报价。在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并未以书面方式续签协议,但被告仍继续将该协议附件一中所列机动车交由原告进行维修保养直至2017年。嗣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车辆维修保养费,故而致讼。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保养费金额,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百零四份、星都汽车快修服务店接车单一份,上述单据所载日期涵盖自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其中,2013年有完整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5,678元,客户签名只签姓氏的单据金额合计1,280元,没有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1,390元;2014年有完整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22,555元,客户签名只签姓氏的单据金额合计600元(且所载送修车辆的车牌号为沪F9XX**,不在上述《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附件一《备案车辆》之列),没有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32,530元(其中有一张金额为660元的单据所载送修车辆的车牌号为沪F9XX**,不在上述《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附件一《备案车辆》之列,另有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单据原告称被告已付款);2015年有完整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25,065元,没有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150元;2016年均为有完整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21,640元;2017年有完整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1,450元,没有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620元。上述有完整客户签名的单据,落款处的签名分别显示为“程文锋”、“张新昌”、“朱年喜”、“施锋锋”、“张建华”、“蒲良”,且所载送修车辆的车牌号均在上述《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附件一《备案车辆》之列。庭审中,原告称上述签名的人员均系被告的员工,有的是领导,有的是驾驶员;而被告则表示朱年喜、蒲良确系被告员工,其余人员则在双方协议有效期内曾在被告处短暂任职,但在有效期届满后已于2015年至2016年4月间陆续离职,具体的离职时间已无法核实。嗣后,原告又提供了一份由朱年喜签名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16年3月1日的清单,载明2013年、2014年金额合计为32,300元的维修单二十九张已收到(上述二十九张维修单实际所载金额合计32,290元),其中2013年客户签名只签姓氏的单据金额合计1,280元,没有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1,390元;2014年客户签名只签姓氏的单据金额合计600元(但所载送修车辆的车牌号为沪F9XX**,不在上述《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附件一《备案车辆》之列),没有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27,050元(其中有一张金额为660元的单据所载送修车辆的车牌号为沪F9XX**,不在上述《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附件一《备案车辆》之列,另有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单据原告称被告已付款),还有一张由蒲良签名的单据金额计1,970元。对此,被告认为朱年喜仅确认其收到相关维修单,但不能证明上述维修单上是否有客户签名,亦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是否真实发生;而对于朱年喜的身份,被告则改称其原系被告员工,但亦于2015年至2016年4月间离职,具体的离职情况无法核实。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5年内、2016年内及2017年1月多次发送电子邮件催讨车辆维修保养费,其中也多次提到月结单的发送事宜,收件邮箱分别显示为XXXXXXXXXX@qq.com(收件人名称显示为“联讯”,原告称收件人系被告会计沈文婷)、XXXXX@shanghailianxun.com(收件人名称显示为“联讯会计朱小姐”,原告称收件人系被告姓朱的会计,但不知道全名)、XXXXXXXXXX@qq.com(收件人名称显示为“联讯石总”,原告称收件人系被告副总经理石磊)、XXXXXXXXX@qq.com(收件人名称先后显示为“谁主沉浮”、“联讯李总”,原告称收件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超之兄李建飞,在被告处担任行政管理),且对方亦曾就车辆维修保养费的事宜多次邮件回复,但因双方就付款金额问题无法确认一致,致交涉未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曾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就本案的对账及调解事宜与电子邮箱账号XXXX@shanghailianxun.com(收件人名称显示为“法院内联讯人提供”,原告称收件人系被告经理于杰)、XXXXXXXXX@qq.com(收件人名称显示为“联讯于经理”,原告称收件人亦系被告经理于杰)之间有过电子邮件往来,但最终协商不成。对此,被告称电子邮箱账号XXXXXXXXX@qq.com确实属于被告经理于杰,但电子邮箱账号XXXX@shanghailianxun.com并非于杰所使用;至于其他电子邮箱账号,因非实名制而无法与原告所称的个人相对应,其中电子邮箱账号shenwt@shanghailianxun.com的使用人原告亦表示不知道全名而无法确认身份,其余原告所述电子邮箱账号与个人的对应关系即使为真,但被告并不认识李建飞、石磊、沈文婷,上述人员也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追讨,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于相关电子邮件,外观上与原告提供的截图一致,被告对外观不持异议,但对于上述电子邮件是否已经送达等技术问题,被告无法判断。
庭审中,针对上述《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前后双方对于相关车辆维修保养如何进行约定的问题,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前双方曾订有口头协议,内容与该协议一致,该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继续履行该协议,但不再续签书面合同;被告则表示双方从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2013年时可能存在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车辆维修保养的情况,但该协议有效期届满后,被告即未再委托原告进行车辆维修保养。针对原告有无根据上述《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的约定按月向被告开具维修结算单及相应发票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每次在车辆维修完毕提车时就将该次的维修结算清单带走,有时原告会在次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汇总的月结单,有时则不提供,月结单系原告上门送交被告,但被告并未履行书面的签收手续,后又称月结单遗失,且被告收取单据后也没有与原告核对车辆维修保养费的金额,故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过相应的发票;被告则表示每次车辆维修的维修结算清单只有一份原件,签完后就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汇总的月结单,故被告无法核对车辆维修保养费的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百零四份、星都汽车快修服务店接车单一份、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一份、电子邮件截图三十九张、无签字部分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就被告将相关机动车交由原告进行维修保养的事宜所签订的《机动车保养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约定有效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且双方在上述有效期前后亦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车辆维修单据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应可认定自2013年起被告即将相关机动车交由原告进行维修保养,而在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将该协议附件一《备案车辆》中所列机动车交由原告进行维修保养直至2017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均存在机动车维修保养合同关系,而作为维修保养标的物的机动车范围则以该协议附件一《备案车辆》所列为准。被告辩称2013年时可能存在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车辆维修保养的情况,但上述协议有效期届满后,被告即未再委托原告进行车辆维修保养,相关车辆送修行为系送修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车辆维修保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向实际送修人主张,但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车辆维修单据涵盖了上述协议有效期以及有效期前后的时间,且其中绝大部分单据所载送修车辆的车牌号均在上述协议附件一《备案车辆》之列,送修人员亦相对固定,完整的落款签名分别显示为“程文锋”、“张新昌”、“朱年喜”、“施锋锋”、“张建华”、“蒲良”,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朱年喜、蒲良确系被告员工,其余人员则在双方协议有效期内曾在被告处短暂任职,但又表示朱年喜、蒲良以外的人员在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已于2015年至2016年4月间陆续离职,具体的离职时间无法核实,后又改称朱年喜亦于2015年至2016年4月间离职,被告的上述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欠缺合理性,对其主张的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情况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车辆维修单据中有完整客户签名的单据可前后印证,对于大部分客户签名只签姓氏的单据和没有客户签名的单据亦补充提供了被告员工朱年喜的书面签收清单,相关送修车辆亦与上述协议约定的维修保养车辆范围一致,应可认定系2013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因履行机动车维修保养合同所产生,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到车辆维修保养费金额的认定,上述有完整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76,388元,应可确认为被告将上述协议约定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保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客户签名只签姓氏的单据金额合计1,880元,其中除2014年金额为600元的单据所涉送修车辆并不在上述协议约定的维修保养车辆范围之内而无法认定外,其余单据已有朱年喜的书面签收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中的1,280元予以确认;没有客户签名的单据金额合计34,690元(包括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单据原告称被告已付款),其中根据朱年喜的书面签收清单可予确认的金额合计23,780元(已扣除2014年所涉送修车辆不在上述协议约定的维修保养车辆范围之内的单据金额660元以及原告称被告已付款的单据金额4,000元),其余单据因未按约由被告送修人员当场签字确认,亦无事后的签收手续,故无法认定系原、被告因履行机动车维修保养合同所产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实际金额开具修理发票结算给被告,优惠金额为实际金额的10%,因此上述本院确认的被告将其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保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合计101,448元,在扣除约定优惠金额后,被告应当付款的金额确认为91,303.20元。其中,2013年的应付款金额为7,513.20元,2014年的应付款金额为40,450.50元,2015年的应付款金额为22,558.50元,2016年的应付款金额为19,476元,2017年的应付款金额为1,30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优惠的前提系被告与原告核对车辆维修保养费金额,由于被告未履行核对义务,应视为放弃上述优惠,但因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告开具维修结算单,原告自己亦承认其有时会在次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汇总的月结单,有时则不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当按约将更换的旧件交给被告,但原告从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即使被告应当付款,亦应先扣除旧件残值15%,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自双方于2013年开始履行机动车维修保养合同起至原告起诉前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从未就原告未向其交付更换的旧配件一事提出过异议,应可视作原告保留更换的旧配件已得到被告同意,而且被告就其主张的扣除旧配件残值比例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原告提供的相关电子邮件截图来看,其曾于2013年12月、2015年内、2016年内及2017年1月多次发送电子邮件催讨车辆维修保养费,收件邮箱分别显示为XXXXXXXXXX@qq.com(收件人名称显示为“联讯”)、XXXXX@shanghailianxun.com(收件人名称显示为“联讯会计朱小姐”)、XXXXXXXXXX@qq.com(收件人名称显示为“联讯石总”)、XXXXXXXXX@qq.com(收件人名称先后显示为“谁主沉浮”、“联讯李总”),且对方亦曾就车辆维修保养费的事宜多次邮件回复,但因双方就付款金额问题无法确认一致,致交涉未果。对于上述电子邮件往来,原告称收件人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而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但综合考虑原告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收件人予以邮件回复的内容,结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更为符合常理,同时上述电子邮件往来也可以证明原告一直都在主张权利,而非怠于行使债权,故本院确认诉讼时效已因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而多次发生中断,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每月产生的车辆维修保养费应由原告在次月5日前出具维修结算单,再由被告予以核对确认,原告据此开具相应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对于每年被告应付的车辆维修保养费统一从次年2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而被告则认为该标准过高,致使违约金远远超过本金数额,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即使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也应对违约金予以减免,鉴于原告并未就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致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应可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关于调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酌情可予支持,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将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星都轮胎修理部车辆维修保养费91,303.20元;
二、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星都轮胎修理部第一项判决所列车辆维修保养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513.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算,40,450.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算,22,558.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算,19,47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起算,1,30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星都轮胎修理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6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星都轮胎修理部负担3,727元,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里
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
人民陪审员 钱芬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