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明,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48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明、被上诉人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铁东法院(2021)辽0302民初5815号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为24万元(最终工程款以司法鉴定为准);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才应是违约方(见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整改的多封工程联系单)。同时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导致判决中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使上诉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因为本案被上诉人私自将合同项目移交给第三方物业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后便一走了之,涉案工程始终未经验收,所以上诉人对实际交付情况并不知情。近日上诉人经与第三方物业公司逐项核实后,上诉人认为除了我方另行委托的第三方维修项目费用需要扣除外,还应当扣减二部分费用。第一部分是未实际施工及供货的项目设备(见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整改的多封工程联系单),第二部分是虽然安装但从未使用的项目设备,以上两部分均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工程款数额应当根据合同设备明细经司法鉴定机构现场确认后才能作为支付标准。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庭审中补充,针对一审判决的数额问题,认为应当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予以扣减家庭报警系统费用61,000;周界防范报警系统39,000元;2018年第三方整改费65,000元;质保金72,000元,认可支付金额597,697.87元。
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940,000元工程款;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尾款为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358,873元(计算表见证据目录);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5日,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鞍山爱家.皇家花园(暂定名)小区一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鞍山爱家.皇家花园(暂定名)小区一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委托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1)本项目智能化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材料采购、供货、运输、安装、检测、测试试验、清洁、成品保护、维护保修、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收集整理并移交等工作)。2)本合同附件施工图以及施工图中所引用的图集、规范等所涉及到的一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楼宇对讲系统;②家庭防盗报警系统;③视频监控系统;④门禁管理系统;⑤车辆出入管理系统及物业管理系统;⑥周界防越报警系统及电子巡更系统;⑦背景音乐系统;⑧BA监控系统;⑨机房设备、UPS;⑩室外管路(包括智能化支线管的挖沟排管、穿线,管沟回填,智能化主干管与电信、宽带等相关专业同沟共井);上述各项中未涉及,但属于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项目、内容、工艺、措施等的,均属承包内容。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总价为170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2)乙方完成所有单体的室内排管、布线,并经甲方、监理单位以及丙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3)所有材料设备进场,并经甲方、监理单位以及丙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4)乙方完成所有室外线缆工程,并经甲方、监理单位以及丙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5)本工程完工(详见本合同第五条)后七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6)本工程竣工,乙丙双方完成本工程的最终增减结算,且本工程移交丙方后七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95%。7)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含本合同约定的延长的保修期)满且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丙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发生合同约定的扣减事项,丙方在按合同的约定做相应扣除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申请支付保修金前,应向丙方提供由物业公司出具的质量无问题书面确认书(该确认书必须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否则丙方有权延付相应的保修金,且丙方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任何责任。8)丙方在按上述第1)-7)项约定支付款项时,有权同时扣除合同约定应扣除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费、扣款项目、违约金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费用)。2、乙方付款申请的程序1)乙方在达到上述付款条件后,在申请付款时须向丙方提供书面的付款申请,同时向丙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以丙方全称为付款方的等额建安发票。若未提供相关付款申请或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有瑕疵,丙方有权延付或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乙方向丙方申请付款时,若丙方需要,可将书面付款申请先提交甲方,甲方应在收到该付款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按照本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审核,并在该付款申请上签章确认审核意见(如甲方不同意付款,须明确注明理由并附相关依据)后递交丙方,由丙方最终决定是否付款。工期及进度:1、本工程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包括风、雨、雪天和各种节假日),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乙方须在上述总工期内完工。2、上述完工是指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全部完成且所有系统的全部功能经调试开通均能正常使用,并通过甲方、丙方及监理单位的初步验收。本工程竣工是指在完工基础上,本工程通过相关公安部门、技防办、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且配套系统经各配套部门的验收通过,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报告,本项目通过质监站的整体验收,丙方取得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及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本项目竣工档案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明。3、乙方的施工工期必须跟进和满足甲方的总体要求、丙方的营销节点要求,并确保不会影响本项目交付使用。如有必要,丙方可根据甲方及营销节点的需要调整乙方的施工进度及进行分段施工。4、工期的调整(本工程工期仅当发生上述第3款约定的情形及下述情况时可作调整,其它情况概不作调整,且工期的调整不涉及任何费用的增加):1)本工程施工期间如遇市政停电,且一天内连续时间超过8小时并致使乙方完全无法正常施工的。2)以本项目现场为中心半径100公里范围内发生的7级以上地震或者战争,或本项目现场直接受到经政府部门(市级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文件认定的严重自然灾害,且该灾害直接导致本工程停工的。3)在上述1)~2)项约定的可调整工期的情况发生后,乙方须在3个日历天内向甲方和监理单位提供书面的延期申请。逾期未提供,则视为该事件对乙方的工期无任何影响,乙方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顺延工期;如同时发生上述两项约定的可调整工期的情况时,乙方只能按其中的一种情况提出申请。4)甲方和监理单位在签收乙方的延期申请后五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并上报丙方确认,丙方在签收上述延期申请后3个日历天内予以回复,工期调整的具体天数以丙方书面确认的天数为准。如果丙方逾期未回复意见的,则可视为丙方不同意顺延工期。工程保修:1、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从本工程竣工,通过丙方的最终验收并移交丙方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维修或返修,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如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各种损失和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6月29日,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至鞍山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物业部。至2015年8月10日,鞍山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累计向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万元。至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前,鞍山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尚欠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834,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鞍山爱家.皇家花园(暂定名)小区一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工程施工义务,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审查,可以认定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尚欠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4,946元未付,故对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4,94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至付清尾款为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358,873元的主张,因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后至起诉前,其曾经向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可以认定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交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现早已经超出质保期,已经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给付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4,946元;二、驳回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0元,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16,4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鞍山爱家.皇家花园(暂定名)小区一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经将施工工程移交至爱家物业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已将案涉小区房屋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即案涉爱家.皇家花园(暂定名)小区一期已投入使用,故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剩余部分工程款834,946元不当,应在该数额基础上扣减家庭报警系统费用、周界防范报警系统费用、2018年第三方整改费用、质保金等,其认可支付金额为597,697.87元一节。一审中,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其公司审核单及第三方的施工结算费用,拟证明“扣除合理费用,原告未结算工程款为834,946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94万元。”现二审中,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834,946元不予认可,主张经过与物业公司核对,仍应扣减部分项目,其认可数额为597,697.87元,虽然其在一审中陈述“我方主张的834,946元是开发商计算的,后期需要经过物业公司核算后,以核算后的数额为准。”但该597,697.87元仅是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自行核算的数额,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系私自将合同项目移交给第三方物业公司,始终未经过验收,其对实际交付情况不知情一节。本案中,接收工程的物业公司与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为独立法人单位,但二者均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项目完工移交后,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已将案涉小区房屋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并认可案涉爱家.皇家花园(暂定名)小区一期已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对实际交付情况不知情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节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通过鉴定对案涉工程款予以核算一节。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实际施工及供货的项目设备,以及虽然安装但从未使用的项目设备,故主张本案应通过鉴定明确应付款数额,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申请鉴定的内容为对“爱家皇家花园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防盗报警系统是否具备过使用功能、周界报警系统是否具备过使用功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6月交付,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存在安装但从未使用的项目设备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符合应予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彤
审判员  霍健
审判员  周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