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56号
申请人: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田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达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东,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艳,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5号A座202室E。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孙燕,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曼帝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纽曼帝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2460号裁决书;申请费由同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同程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委不应判决纽曼帝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3355000元,应扣减重复计算的工程款1128400元。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在同程公司已承认与案外人总包单位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谷公司)签署重复工程内容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委仍作出错误认定,要求纽曼帝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将导致纽曼帝公司严重损失,而同程公司将额外获得不正当利益110多万元,故请法院重新调查事实;二、仲裁员罔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同程公司未提交已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证据下,裁决纽曼帝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枉法裁判行为;三、纽曼帝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即裁决按4.7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仲裁委主观判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同程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作出与仲裁申请不符的裁决损害了纽曼帝公司的利益;四、在纽曼帝公司提供同程公司延误天数证据情况下,仲裁员枉法裁判,忽视证据效力,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决同程公司承担12天的延误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五、仲裁裁决第(四)项,即同程公司向纽曼帝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同程公司需在裁决送达30内履行完毕,但纽曼帝公司要在裁决送达15日内先履行裁决(一)、(二)项,显失公平。如同程公司拒绝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纽曼帝公司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无法申请强制执行,但仍要向同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故该裁决将导致纽曼帝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综上,仲裁裁决存在多处法定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同程公司称,不同意纽曼帝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一、同程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同程公司与案外人祥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在仲裁阶段双方均提供充分证据,仲裁庭进行了充分审查和认定。纽曼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同程公司与祥谷公司签署的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与仲裁案涉合同的工程内容存在哪些重复,未举证证明祥谷公司向同程公司交付了工程款1128400元以及纽曼帝公司主张的重复支付工程款包含仲裁案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670万元内,故仲裁庭未支持纽曼帝公司的该项抗辩;二、仲裁员未枉法裁判;三、纽曼帝公司拖欠工程款已逾三年,仲裁庭认定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合理之处;四、仲裁庭关于工期延误天数的认定已倾向于纽曼帝公司,纽曼帝公司的指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支付工程款是纽曼帝公司的主要义务,交付工程资料是同程公司的附随义务。同程公司承诺在纽曼帝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将立即将工程资料交付纽曼帝公司。
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18日,同程公司与纽曼帝公司签订《长春奥体公园体育场索膜结构工程屋盖索网结构预应力索系专项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同程公司以纽曼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
根据仲裁申请事项,仲裁庭对案涉合同效力、工程施工完成情况、剩余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工程资料和实测数据交付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了审理。其中,关于同程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否扣减纽曼帝公司认为的重复收取的工程款1128400元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纽曼帝公司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同程公司与祥谷公司确实签署过相关协议,但纽曼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同程公司与祥谷公司签署的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与仲裁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存在哪些重复,纽曼帝公司未举证证明祥谷公司确实向同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28400元,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包含在仲裁案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670万元内,故纽曼帝公司要求从应向同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11284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纽曼帝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1日,仲裁委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460号仲裁裁决:(一)纽曼帝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355000元;(二)纽曼帝公司向同程公司支付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的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77021.58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纽曼帝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115000元为基数、按照4.7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同程公司向纽曼帝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0000元;(四)同程公司向纽曼帝公司交付裁决书中案涉工程资料和实测数据;(五)驳回同程公司其他的仲裁请求;(六)驳回纽曼帝公司其他的仲裁反请求;(七)本请求仲裁费53507.40元,由同程公司自行承担5350.74元,由纽曼帝公司承担48156.66元;反请求仲裁费72190元,由同程公司承担21657元,由纽曼帝公司自行承担5053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纽曼帝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纽曼帝公司提出案外人祥谷公司已向同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从仲裁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同程公司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给付中是否应予扣除部分款项的争议,仲裁庭进行了审理,但因纽曼帝公司证据不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庭未支持纽曼帝公司提出的扣除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纽曼帝公司未举证证明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证据存在,其认为同程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纽曼帝公司提出仲裁员枉法裁判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纽曼帝公司并未针对该项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纽曼帝公司提出同程公司未提交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证据而被仲裁庭裁决支持给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认定利息标准与同程公司的仲裁申请不符、工程延误天数计算缺乏依据以及裁决工程资料交付、工程款给付在时间上显失公平的理由涉及的是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范畴,故纽曼帝公司的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纽曼帝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高 凡
书 记 员 郝 媛